程序规则

.hk及.香港 域名的域名争议处理政策

程序规则

[2011年2月22日生效]

根据域名争议处理政策之争议处理仲裁程序,应由程序规则、执行程序之机构之补充规则以及仲裁条例(341章)( 详见http://www.legislation.gov.hk/index.htm有更多关于仲裁条例的详情) 来决定,包括任何有效期间内的增修法案。

1. 定义
在此规则中:
仲裁小组是指由服务提供机构委任以对有关域名注册申诉案件进行裁决的仲裁小组。
工作日是指香港的一般工作日;而周末、银行与公众假期,以及黑色暴雨和悬挂八号以上风球之情形的日子皆不包含在内。
申诉是指在此程序规则第3条所述之申诉案件。
申诉人是指提出关于域名注册争议的一方。
DNDRP是指HKIRC域名争议处理政策,其被引用且成为域名登记人与注册商间注册协议的一部分。
域名是指.hk或.香港顶层地区域名下注册的域名。
域名类别的定义阐述于注册政策中。
HKIRC是指香港互联网注册管理有限公司。
仲裁组员是指争议解决服务提供机构委任的仲裁小俎成员机构指派仲裁小组中的个别成员。
当事者是指申诉人或答辩人。
服务提供机构指香港互联网注册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争议解决服务提供机构,指定的服务提供机构详列于
域名登记人是指域名注册之持有者。
注册服务商是指替答辩人注册申诉主体域名的公司。
注册协议是指HKIRC所规定关于域名的强制性条款,由注册服务商和域名登记人共同遵守。
注册政策是指由HKIRC制定且随时能修改之注册政策、程序和指引
答辩人是指申诉人提出申诉之域名的持有人。
答辩是指按本程序规则第5条所作出的回应。
逆向域名侵夺是指将域名争议处理政策用于使答辩人丧失域名之不良意图。
程序规则是指此关于.hk和.香港域名争议处理政策之程序规则。
补充规则是指执行域名仲裁程序服务提供机构提出之补充规则。补充规则应涵盖的主题包括费用、字数与页数的限制和指引、与服务机构及仲裁小组之间的通讯方式,以及封页格式等等。如有域名争议处理政策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相抵触的情况,以争议处理政策程序规则为优先。
书面通知是指根据政策之行政程序,机构给答辩人的印行本格式通知,其中应告知答辩人有关对其提出之申,也应告之该服务机构已以电子方式将包括所有附件之申诉书传送给答辩人。书面通知不包括印行本格式之申诉书或其它附件。
2. 申诉通知
(a) 在通知答辩人有关申诉时,服务提供机构有责任以合理可行的途径将有关的申诉资料传送予答辩人。若已将资料传送,或透过下列途径将资料传送,则无需理会有关的责任描述:
(i) 将申诉之书面通知,寄至 (A)透过HKIRC网址www.hkirc.hk上的WHOIS功能,找出注册于域名注册资料上的域名持有人、技术联络人和管理联络人所有的通讯地址和传真号码,和/或(B)若HKIRC的WHOIS功能并未纪录,则为了完成实际通知答辩人,由服务注册商提供技术联络人、管理联络人和帐户联络人资料讯服务机构;
(ii) 以电子格式将申诉书(包括以该格式所能附加之附件)发送至:
(A) 被申诉人之技术、管理和帐户联络人的电子邮件地址;
(B) postmaster@;
(C) 若有关的域名(或”www.”后加域名)连结至某有效网页 (不包括由HKIRC、注册服务商或互联网服务供应商提供的标准网页或供域名暂存服务的网页),任何在该网页上显示的电邮地址或电邮连结;或
(iii) 以邮寄形式将申诉资料传送至答辩人书面向服务提供机构指定的任何地址,以及在切合可行的情况下,将资料电邮至申诉人根据第3条(b)(v) 项向服务提供机构提供的所有其他电邮地址。
(b) 除了第2条(a)项所提出的,任何根据此程序规则与申诉人或答辩人的书面通讯方式,都应以电子形式透过网络路传送(提供有关传输纪录),或以任何申诉人或答辩人合理要求之建议方式个别传送(见第3条(b)(iii)项和第5条(b)(iii)项)。
(c) 任何对服务提供机构或仲裁小组所发的通知,须按有关提供机构之补充规则所述的方式(包括份数)处理。
(d) 有关通知须以按程式规则第十一条所述的语言编写。若可行的话,电邮通讯应以纯文字档案式发送。
(e) 若需更改联络资料,争议双方可通知有关的域名服务提供机构;答辩人可通知域名服务注册商。
(f) 除非在本程序规则中另有说明,或仲裁小组另有决议,否则所有据此程序规则之通知应在下列时间完成传送:
(i) 若以电报或传真方式传送,则确认传讯回条显示传输的日期;或
(ii) 若以邮寄或特快专递传送,则为收条上纪录的日期;或
(iii) 若透过网络传送,则为通知传输的日期,但前提是有关日期须为可核实的
(g) 除非在本程序规则另有规定外,所有按本程序规则计算的时段,须由按述第2条(f)项所述最早发出的通知的确认传送完成日期起计算。
(h) 由以下单位发出之通知:
(i) 若由仲裁庭对争议中的一方发出,有关的副本须传送予有关的服务提供机构及争议的另一方;
(ii) 若由服务提供机构对争议中的一方发出,有关的副本须传送予争议的另一方及仲裁小组 (如适用);及
(iii) 若由争议中的一方发出,则须将副本传送予争议中的另一方、服务提供机构及仲裁小组(如适用)。
(i) 发出通知的一方有责任保存所发的文件、有关传送的实据及资料纪录,以便受影响的一方作出检查或用作有关报告内容。包括服务提供机构根据第2条(a)(i)项,以邮寄方式寄送和/或传真书面通知给申诉人之情况。
(j) 当寄送方将讯息寄出,并收未能传递的通知时,寄送方应立即通知仲裁小组、服务提供机构和相关当事人。关于讯息和任何回应之进一步程序,应由仲裁小组裁决,若尚未指派仲裁小组,则由服务提供机构执行。
3. 申诉
(a) 任何个人或群体都可根据域名争议处理政策与此程序规则,向任何所选择的服务提供机构提出申诉并展开仲裁程序。
(b) 包含附件的申诉书应以电子形式提交,并须:
(i) 要求该申诉书根据域名争议处理政策与此程序规则,以及机构补充规则作出仲裁;
(ii) 列出申诉人及其在仲裁程序中的任何授权代表的姓名、通讯地址与电邮地址,以及电话和传真号码;
(iii) 详细说明在仲裁程序期间,由申诉人执行之建议通讯方法(包括联络人、联络方法及地址),以收取 (A)仅供电子传送之资料和(B) 包括列印文本在内的其他资料 (如适用);
(iv) 定明申诉人选择由一成员或三成员组成的仲裁小组来仲裁争议,若申诉人选择由三成员组成的仲裁小组,应提供三位担任仲裁小组成员候选人的姓名与联络资讯(候选人必须从服务提供机构所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中选取);
(v) 提供答辩人的姓名和所有资讯(包括所有通讯及电邮地址和电话与传真号码),让申诉人知道如何联络答辩人或任何答辩人之代表,包括先前申诉过程中留下的联络资讯,以便服务提供机构能依据上述第2条(a)项所述,将申诉书送达答辩人。
(vi) 列明申诉的标的域名;
(vii) 列明提出申诉所按的注册商标或服务标记,并列述现正使用有关的各个注册商标的货品或服务(如适用)。申诉人并可提供在未来会使用有关的各个注册商标的货品或服务的资料;
(viii) 根据域名争议处理政策描述申诉的理据,尤其是包括:
(A) 有关的域名如何与申诉人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相近得容易引起混淆;以及
(B) 为何认为答辩人不具有关域名使用权或不应享有相关的合法利益的理据;及
(C) 为何认为该争议中之域名已被注册且恶意被使用。
(就第(B)和(C)项所提供的理据须参考域名争议处理政策中之4(b)、4(c)和4(d)项;有关的理据须符合服务提供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之字数或页数限制);
(ix) 列明按域名争议处理政策所要求的争议解决方案;
(x) 列明提出申诉的域名所涉及的任何其他已展开、已终止及有关的法律程式;
(xi) 表明已根据第2条(b)项将申诉书副本和服务提供机构补充规则中所说明之封面页寄出或传送给答辩人;
(xii) 以下列陈述方式作结,并由申诉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 (以任何电子格式):
「提出本申诉的同时,申诉人同意按.hk和.香港域名之域名争议处理政策、域名争议处理政策及其处理程序规则和机构补充规则做出最终决议。在香港以仲裁方式解决有关申诉,并确认其就涉及的名争议所作的仲裁为最终裁决并具法律约束力。」
「申诉人同意其就域名注册提出的争议或争议解决所要求的索偿、解决方案,只针对域名持有人,除欺诈行为之外,并不会影响(a)争议服务提供机构及审理此争议的仲裁组成员;(b)HKIRC或(c) 域名注册服务商;以及(d)争议处理机构、HKIRC或域名注册服务之董事、主管、职员、雇员和代理,以上各项视乎实际情况而定。」
「提出本申诉的同时,申诉人同意仲裁小组就有关域名争议所作的裁决可能会向外公布、并可能会在不限于HKIRC和/或委任仲裁小组之服务提供机构之网站或以其他形式公布。」
「申诉人确认在本申诉内容中之资讯为完整且正确。本申诉并非因任何如骚扰之类的不当意图而提出,且本申诉之陈述是根据程序规则及适用法律提出,属于现时合法的理据,且由于正当意图与合理论据延伸而来。」;且
(xiii) 附上文件或其他证明,包括适用于域名争议之域名处理争议政策副本和所有申诉人持有之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以及此类证明等列入附录,并附上索引清单。之索引清单。
(c) 申诉内容可能仅涉及一组配对域名;但若该域名是以如注册政策第5.2条所述之配对方式存在,则其配对的两个域名都应包含在申诉内容中,且以仲裁程序共同处理。
4. 申诉通知
(a) 申诉人选择之机构应检阅申诉内容之行政流程是否符合域名争议处理政策、程序规则和机构补充规则,若符合则应以第2条(a)项所述之方式,在申诉人根据第18条内容支付费用单据日期后三(3)个工作日内,将申诉书以电子格式转寄给答辩人 (包括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之说明封页),并寄送申诉之书面通知(包括说明封页)。
(b) 若服务提供机构发现申诉书不符行政规定,则应立即在三(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诉人认定不符的部分。申诉人应在五(5)个工作日内修正此类缺失,否则仲裁程序将遭撤回,但不妨碍另一件关于同项域名申诉之申诉人权益。机构应在收到申诉人之已修正申诉书后三(3)个工作日内,将申诉书转寄给答辩人(包括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之说明封面页)。
(c) 进入仲裁程序的日期应为机构根据第2条(a)项或第2条(b)项完成所述责任的日期,因为这关系到将申诉书转寄给被答辩人的情形。
(d) 机构应立即通知申诉人、答辩人、相关注册商和HKIRC展开仲裁程序的日期。
5. 答辩
(a) 答辩人应在展开仲裁程序后十五(15)个工作日内向机构提交答辩书。
(b) 申诉人都应以电子档格式提交答辩书,包括所有附件,并且:
(i) 具体回应申诉书中的陈述与申述部分,且应包括任何暨所有被申诉人保留并使用争议域名之理由,此部分的答辩书应遵照所有服务提供机构补充规则中所规定的字数或页数限制。
(ii) 提供答辩人与其在仲裁程序中的授权代表的姓名、通讯与电邮地址以及电话和传真号码;
(iii) 列明在仲裁程序过程中,针对每份(A)仅以电子方式呈现之资料和(B)其它包含印行本格式之资料(若适用的话),建议与答辩人联系的方式(包括联络人、联络方式、地址资料)。
(iv) 若申诉人在申诉书中已选定单一成员仲裁小组(见第3条(b)(iv)项),则说明答辩人是否选择改为三人成员仲裁小组;
(v) 若申诉人或答辩人选择三人成员仲裁小组,应提供三位担任仲裁小组成员候选人的姓名 (候选人必须从机构保留的组员名单中选取);
(vi) 若相关的话,列明提出申诉的域名所涉及的任何其他已展开、已终止及有关的法律程式;
(vii) 表明答辩资料副本已按程式规则第2条(b) 项送交或传递予申诉人;及
(viii) 以下列陈述方式作结,并附上答辩人或其授权代表之签署 (以任何电子格式):
「答辩人确认答辩书中之资讯为完整且正确,且本答辩书并非因任何如骚扰之类的不当意图而提出,其主张是根据域名争议处理程序、程序规则、争议处理机构之补充规则和适用法律提出,属于现时合法的理据,有关理据的合法性可按恰当合理之理据延伸而来」;且
(ix) 将适用于有关争议的政策之文件或其他证据列入附录,并附上索引清单。
(c) 若申诉人已选定由单一成员组成之仲裁小组来裁定争议,而答辩人选择以三名成员组成之仲裁小组的话,则如服务提供机构补充规则中所述,答辩人应支付适用于三人成员之仲裁小组费用的一半。此项费用应由申诉人提交答辩书时一同支付给服务提供机构,若未按照此方式缴交费用,则将由单一成员之仲裁小组来解决争议。
(d) 服务提供机构可就答辩人提出的要求,酌情决定是否延长提交答辩资料的期限。在服务提供机构核准下,域名争议双方可透过书面约定延长提交答辩书的期限。
(e) 除非有关提供机构就特殊情况酌情作出决定,若答辩人未有如期提交答辩资料,仲裁庭将按当时己提交的申诉资料及证据作出裁决。
6. 委任仲裁小组及作出裁决的期限
(a) 每个服务提供机构须设立一份公开的仲裁员名单,并连附有关成员的履历资料。
(b) 若申诉人和答辩人均未有选择由三名成员组成的仲裁小组(详见第3条(b)(iv)项和第5条(b)(iv)项),则服务提供机构在收到答辩书后五(5)个工作日内,或者提出申诉的时效内,应从机构的仲裁小组名单中指派一位仲裁人员来组成仲裁小组。单一成员仲裁小组的费用由申诉人全额支付。
(c) 若申诉人和答辩人都选择由三名成员组成之仲裁小组来处理争议,则服务提供机构应根据第6条(e)项所述之程序指派三位仲裁人员。三人成员之仲裁小组的费用应由申诉人全额支付,除非答辩人也选择了三名成员之仲裁小组,在这种情况下,相关费用将由双方平均承担。
(d) 除非已选择由三名成员组成仲裁小组,否则申诉人须在收到答辩人的答辩书述明选择以三名成员组成仲裁小组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服务提供机构提交三名小组成员候选人的姓名及联络资料(有关成员须由接纳申诉的服务提供机构之仲裁成员名单中选出) ;
(e) 若申诉人或答辩人选择以三名成员组成仲裁小组,服务提供机构须首先从申诉人及答辩人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中挑选一名成员组成仲裁庭。若服务提供机构在五个工作天内无法从任何一方的仲裁员名单中委任仲裁庭成员,则须从其仲裁员名单上的其他人选中作出委任。第三名仲裁庭成员须由服务提供机构提交给域名争议双方的五名人选中委任。提供机构在选择该五名人选时,须尽可能按域名争议双方意向作出合理平衡,而域名争议双方可以书面形式(包括电邮),在提供机构选出五名人选前之五个工作日天表达本身的意愿。
(f) 全体仲裁小组成员一经委任,服务提供机构须通知域名争议双方已确定的仲裁小组成员名单,以及仲裁小组向服务提供机构发送有关裁决通知的日期(除特殊情况外)。
7. 公平性与独立性
仲裁人员应为公平、独立,且在接受任何指派前,必须向机构揭露任何可能会影响仲裁人员之公平性或独立性的合理怀疑。若在仲裁程序中的任何阶段,有任何情况会引起仲裁人员之公平性或独立性的合理怀疑,则仲裁人员应立即将此类情况通知服务提供机构,服务提供机构有全权决定会否从机构的仲裁人员名单中指派另一成员作替代。
8. 域名争议双方与仲裁小组间的讯息往来
域名争议任何一方及其代表均不得单方面与仲裁小组作任何形式的联络,若有任何通知,均须按服务提供机构补充规则所述的方式进行。
9. 向仲裁小组提交档案资料
不论有关的仲裁小组由一名成员组成,或是由三名成员组成,在委任仲裁小组程序式成后,服务提供机构须立即将有关的档案资料送交有关的仲裁小组。
10. 仲裁小组可以行使的一般权力
(a) 仲裁小组应根据域名争议处理政策、程序规则和机构补充规则,以适当的方式执行仲裁程序。
(b)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须确保域名争议双方均受到公平对待,且均有平等机会为争议作出陈述。
(c) 每个仲裁小组都应确保仲裁程序尽快展开;在特殊情况下,任何一方可据此程序规则、机构补充规则或仲裁小组安排之时间提出请求或由小组自行决定延长裁决时间。
(d) 仲裁小组须决定所呈证明之可采纳性、相关性,并衡量其重要性及举证能力。
11. 仲裁程序所用语言
(a) 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共悉,否则有关英文.hk域名的仲裁程序语言应以英语,而有关中文.hk 或. 香港域名应以中文进行;惟仲裁小组有权在考虑仲裁程序式有情况后另作最终决定。
(b) 仲裁小组有权要求以非仲裁程序语言提交之文件附上以仲裁程序语言翻译之全部或部分译本。
12. 进一步的陈述资料
除申诉资料及答辩资料外,仲裁小组有权要求域名争议任何一方或双方提供进一步的陈述资料或文件。
13. 开庭审理
裁程序不会作开庭审理安排(包括透过电话会议、视像会议及网上会议);惟仲裁小组可有权按特殊情况认为开庭审理是裁决申诉必需的而作出此安排。
14. 对仲裁程式的作出的配合
(a) 若仲裁小组决定不列为特殊情况下,其中一方未能遵守此程序规则、机构补充规则或仲裁小组订立之时间规定,则仲裁小组可继续仲裁程序,并对申诉做出裁决。
(b) 若仲裁小组决定不列为特殊情况下,其中一方未能遵守此程序规则、机构补充规则之条款或条件,或者仲裁小组所提出之要求,则仲裁小组有权自行作出其认为恰当之推论。
15. 仲裁小组的裁决
(a) 仲裁小组可根据所提出之说明与文件,以及根据域名争议处理政策、程序规则、机构补充规则、相关域名类别之合格条件和仲裁小组认为适用之法律来作出裁决。
(b) 除仲裁小组按特殊情况另行决定外,仲裁小组须根据第6条所述,在接受委任后十五(15)个工作日内,通知服务提供机构有关的裁决。
(c) 若是由三人成员组成的仲裁小组,须按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d) 仲裁小组之裁决应以书面方式,列述作出的裁决、所按之理据、作出裁决的日期及仲裁庭的成员名单。
(e) 若裁决上出现意见分歧,仲裁小组须按机构补充规则中所述处理,意见分歧者须按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裁决。若仲裁小组决定争议非属域名争议处理政策中第4条(a)项范围,须加以说明。若仲裁小组在审视有关仲裁理据后确认有关申诉属于恶意使用域名(如企图作出反向域名侵夺)或对域名持有人造成骚扰的情况,则须裁定有关域名注册属于恶意使用域名及滥用仲裁程式。
16. 就域名裁决通知争议双方
(a) 机构应在收到仲裁小组决议三(3)个工作日内,将决议之完整文本传达给域名争议双方、相关域名注册商及HKIRC。根据本域名争议处理政策,相关域名注册商应立联络域名争议双方、机构和HKIRC有关执行裁决的日期。
(a) 除仲裁庭另行决定 (详见域名争议处理政策第4条(j)项),否则服务提供机构须将有关的域名裁决全文及执行日期公开于网站内。在任何情况下,若仲裁小组裁决确认有关仲裁属于恶意使用域名(详见第15条(e)项) ,亦须将有关裁决于网站公布。
17. 透过和调或其他理由终止仲裁程序
(a) 若在仲裁小组决议之前,双方同意调解,则仲裁小组应终止仲裁程序,或者若当事者双方提出要求,则以和解作为仲裁小组之决定。
(b) 若在仲裁小组作做决议之前,仲裁小组因任何理由决定有关的仲裁已无需或不可能继续,则仲裁小组应终止仲裁程序,否则域名争议中任何一方须在仲裁庭决定终止仲裁程式所定的期限内,提出合适理由。
18. 费用
(a) 申诉人须根据服务提供机构之补充规则,在其所述之时间内,按照其规定金额,将首付基本费用支付给服务提供机构。若根据第5条(b)(iv)项,若答辩护不接受由申诉人选择的单一成员仲裁小组,而决定选择三人成员为仲裁小组,则答辩人须分担三人成员仲裁小组之固定费用的一半,并将其支付给服务提供机构,详见第5条(c)项。除了第18条(d)项中所述之外,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申诉人应承担所有需支付给服务提供机构的费用。
仲裁小组组成后,如果服务提供机构认为须需退款,则服务提供机构须按照机构补充规则所述,以适当比例将首期费用退还给申诉人。
(b) 若未收到申诉人按第18条(a)项所述缴付的首期仲裁费用,服务提供机构不会就申诉采取任何行动。
(c) 若服务提供机构未于接获申诉书后三(3)个工作日内收到费用,则有关的申诉将会被撤回,而仲裁程式亦会终止。
(d) 在特殊情况下,例如举办亲自出席听证会时,服务提供机构应要求当事人者付附加费用,此金额应由服务提供机构与各方及仲裁小组讨论后决定。有关的额外费用须由域名争议双方按服务提供机构所定的期限及比例支付。
19. 免责声明
除非是蓄意造成缺失,否则不论是服务提供机构或仲裁小组均无须就仲裁程序中任何行为或疏忽而向任何一方负责。
20. 其他事项
(a) 任何只以单数形式出现的词汇同时适用于复数,反之亦然。
(b) 任何只以男性形式出现的词汇同时适用于女性,反之亦然。
21. 修订程序规则
此程序规则可由HKIRC随时修订。HKIRC每次修改本程序规则时,注册服务商和HKIRC将于HKIRC网站www.hkirc.hk或注册服务商之网站事先公告本程序规则之修订版本(如适用则提前十四(14)个日历天)。本程序规则之每一修订版本,根据修订版最上方说明之有效日期,对HKIRC、域名登记人和相关注册服务商皆具约束力及效力,且将取代所有先前的程序规则版本。所有相关单位皆应定期浏览注册商和/或HKIRC网站,以便获悉此类修订讯息。
已修订的程序规则版本则在域名争议提交予域名争议仲裁服务提供机构后生效,有关的域名争议将会按提交时的程序规则版本处理,直至仲裁程式完成。
若域名登记人反对修改此程序规则或域名争议处理政策,其唯一的方式是向注册服务商取消域名登记人之域名注册,但域名登记人将无权要求退回任何已支付给注册服务商的费用。在域名登记人取消相关域名注册之前,本政策和/或其程序规则之修订版本皆适用于域名登记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