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提出域名争议
香港互联网注册管理有限公司(“HKIRC”)自2010年12月15日起,制定了认可注册服务商的机制,以使认可注册服务商能提供.hk和.香港地区顶级域名的域名注册服务,包括域名注册、续用、转让、修改、中英组合、分拆中英组合或删除注册。HKIRC可认可不同的注册服务商商执行其注册服务。认可的.hk和.香港地区顶级域名注册服务商清单已列于HKIRC的网站供参阅。
此注册政策、程序与指引是HKIRC刊载的政策的一部份,并适用于.hk和.香港地区顶级域名。注册服务商与域名登记人皆须遵守此注册政策、程序与指引,亦须与注册服务商与域名登记人达成之注册协议及HKIRC刊载的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及其程序规则一起详阅。
1.定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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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此注册政策中: | |||||||||||||||||||||||||
域名之「生效日期」是指域名注册于HKIRC资料库中启用的日期。 | |||||||||||||||||||||||||
「工作日」是指香港一般的工作日,不包括周末、银行与公众假期,以及黑色暴雨和悬挂八号或以上风球的日子。 | |||||||||||||||||||||||||
「删除注册」是指取消域名登记,使得在HKIRC的注册库中最后删除此域名登记。 | |||||||||||||||||||||||||
「孩童」是指年龄未满十一(11)岁的人士。 | |||||||||||||||||||||||||
「中文字」是指繁体或简体格式之中文字,或者任何设定于中文异体字表内的异体中文字。 | |||||||||||||||||||||||||
「中文异体字表」是指列出不只一种繁体形式和/或简体形式的中文字列表。 | |||||||||||||||||||||||||
「中文域名」是指以下情况之域名:(i)以.hk或.香港结尾(ii) 若.hk作结尾,包含至少一个或多个中文字(iii)可包含一个或多个大写或小写英文字母、数字和/或连字号(iv).hk或.香港结尾字之外,总长度不超过15个中文字、字母或数字(v)以中文字、字母或数字开头和结尾;以及(vi)在第三或第四个字串中不包含连字号。 | |||||||||||||||||||||||||
「合约年期」是指域名登记人于登记、续用、分拆中英组合或转让时,与注册服务商签定之协议期间。 | |||||||||||||||||||||||||
「争议处理机构」之意义阐述于DNDRP中。 | |||||||||||||||||||||||||
「DNDRP」是指HKIRC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包括其程序规则,以及其后续的最新版本、修正和补充部分。 | |||||||||||||||||||||||||
「域名」是指在.hk或.香港地区顶级域名下的域名,且包括中文域名与英文域名,或视乎情况需要选择其一。 | |||||||||||||||||||||||||
「域名服务」是指和域名相关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登记、续用、转让、修改、中英组合、分拆中英组合或删除注册。 | |||||||||||||||||||||||||
「英文域名」是指在.hk地区顶级域名,但不包含中文的域名。 | |||||||||||||||||||||||||
「相等的域名类别」是表示表中同一行的域名类别。同一行的域名类别彼此相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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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DNR」是指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 | |||||||||||||||||||||||||
「HKIRC」是指香港互联网注册管理有限公司。 | |||||||||||||||||||||||||
「HKIRC注册服务商帐户」是指注册服务商根据注册服务商协议开启并持有的存款帐户。 | |||||||||||||||||||||||||
「HKNIC」是指Hong Kong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re,也是.hk域名先前的管理机构。 | |||||||||||||||||||||||||
「HKSAR」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香港特别行政区。 | |||||||||||||||||||||||||
「未成年人」是指年龄介于十一(11)岁至十七(17)岁的人士。 | |||||||||||||||||||||||||
「刊载之政策」是指HKIRC根据其组织大纲及章程、为了管理.hk与.香港地区顶级域名不时制定并刊载之政策、指引、注意事项或程序,并包括此注册注册政策、程序及指引。 | |||||||||||||||||||||||||
「注册服务商」是指经HKIRC认可的,且域名登记人可透过其申请和/或登记域名。 | |||||||||||||||||||||||||
「域名登记人」是指其能透过注册服务商或任何注册服务商指定的经销商申请域名,或是目前持有域名的人士。 | |||||||||||||||||||||||||
「注册政策、程序和指引」是指此注册政策、程序和指引,以及其后续的最新版本、修订和补充部分。 | |||||||||||||||||||||||||
「注册协议」是指HKIRC规定须包含于域名登记人与注册服务商之间签订的注册合约内的条款与条件。域名登记人须同意遵守任何关于注册域名的注册协议。 | |||||||||||||||||||||||||
「经销商」是指注册服务商所登记或授权之注册服务提供机构或其他经销商。 | |||||||||||||||||||||||||
「保留域名列表」是指被保留而不提供予登记的域名清单。HKIRC有权随时修改且不发出通知。 | |||||||||||||||||||||||||
「二层域名」是指结构上仅包含两层的域名。(例如name.hk或名字.香港) | |||||||||||||||||||||||||
「三层域名」是指在现有二层域名或其他将来推出的二层域名下可登记,在结构上包含三层级的域名(例如name.com.hk 或名字. 公司.香港)。 | |||||||||||||||||||||||||
2.注册域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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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注册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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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登记人申请域名注册时,即代表同意遵守、接受并履行注册政策中所规范的责任义务与条件。HKIRC可随时决定提供或不提供任何不同类别之域名予登记。 | |||||||||||||||||||||||||
2.2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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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IRC DNDRP是包含在此注册政策及注册协议中的部分。 | |||||||||||||||||||||||||
2.3刊载之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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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登记人应遵守HKIRC所有关于注册域名之刊载之政策。HKIRC可随时修订或修改这些刊载之政策。 | |||||||||||||||||||||||||
3.域名申请基本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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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域名类别均有不同的申请资格。不同类别的申请资格如下。 | |||||||||||||||||||||||||
3.1分支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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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公司条例》第二部成立的分支机构代表处,必须取得其母公司负责承担任何关于域名的索偿或争议之保证,并向注册服务商提供该保证,作为注册域名的条件。 | |||||||||||||||||||||||||
3.2儿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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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不具注册域名之资格。 | |||||||||||||||||||||||||
3.3未成年人之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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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可申请注册域名,但必须与其父母或监护人共同执行。若与未成年人共同提出申请时,父母或监护人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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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二层域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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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有兴趣的个人或团体均有资格注册二层域名。注册服务商在决定是否接受域名登记人申请二层域名时,注册服务商可要求域名登记人提交任何注册服务商认为有必要核对域名登记人身分的文件证明。 | |||||||||||||||||||||||||
3.5.idv.hk / .個人.hk / .个人. 香港 域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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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之居民均可申请.idv.hk的英文域名和/或.個人.hk 和/或 .個人.香港的中文域名。在申请时须向本公司提供其香港身分证副本或其他证明文件,以证明 其香港特区居民身份。若域名登记人为未成年人,则该域名登记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也必须提供给注册服务商其香港身分证的副本或其他文件证明其身分,亦须提供域名登记人之生证明/监护人证明之副本 (如适用)。 | |||||||||||||||||||||||||
注册.個人.hk 和 .個人.香港之中文域名,必须依据且符合域名登记人香港身分证 (或其他证明文件)上的法定名称,或者,若为未成年人,则必须依据且符合其出生证明文件/监护人证明文件)(若有适用) 上的法定名称。 | |||||||||||||||||||||||||
3.6.com.hk/.公司.hk / .公司. 香港 域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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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商业机构均可注册.com.hk的英文域名和/或.公司.hk和/或.公司.香港的中文域名。域名登记人必须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税务局之营业登记证影印本,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之海外公司登记证,作为申请注册.com.hk, .公司.hk 或 .公司.香港域名之证明文件。 | |||||||||||||||||||||||||
3.7.org.hk/.組織.hk / .组织. 香港 域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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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或核准之非牟利组织均可注册.org.hk 英文域名和/或 .組織.hk 和/或 .組織.香港中文域名。域名登记人在申请.org.hk, .組織.hk 或 . 组织. 香港域名时,必须提供文件证明其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之非牟利法定机构、于公司注册处登记之非牟利机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警务处取得社团注册证明书之非牟利机构,或其他于香港境内经许可之「非牟利机构」。 | |||||||||||||||||||||||||
3.8.net.hk/ .網絡.hk / .网络. 香港 域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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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网路、设备及服务管理,并持有香港特区政府通讯事务管理局办公室发出此等服务的经营牌照的团体,均具资格申请.net.hk的英文域名和/或網絡.hk 和/或 .網絡.香港的中文域名。域名登记人在申请注册.net.hk, .網絡.hk或 .網絡.香港 的域名时,必须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通讯事务管理局办公室发给之上述牌照影本,证明申请者为香港境内管理网络建设、机制与服务之群体。 | |||||||||||||||||||||||||
3.9.gov.hk/. 政府.hk / .政府. 香港 域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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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机关及部门均具资格申请.gov.hk 的英文域名和/或 .政府.hk 和/或 .政府. 香港的中文域名。域名登记人在申请注册.gov.hk, .政 府.hk 或 .政府.香港的域名时,必须提供文件证明其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机关及部门。 | |||||||||||||||||||||||||
3.10.edu.hk/.教育.hk / .教育. 香港 域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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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之注册学校、大专院校和其它经许可之教育机构可申请.edu.hk的英文域名和/或 .教育.hk 和/或 .教育.香港 的中文域名。域名登记人在申请.edu.hk, .教育.hk 或 .教育.香港域名时,应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教育署颁发之学校登记证或其他证明文件。 | |||||||||||||||||||||||||
若域名登记人注册人持有一个以上的.edu.hk, .教育.hk 或 .教育. 香港域名,则每个.edu.hk, .教育.hk 或 .教育. 香港域名的管理络人的联络资料必须相同。 | |||||||||||||||||||||||||
3.11文件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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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登记人(或者,该域名登记人为未成年人,其父母或监护人) 须提交文件以证明其已符合申请该类域名之资格,不论域名是新登记或是已被域名登记人注册的。除此之外,也会用来核实申请或注册之资讯。注册服务商会决定所提交之文件证明是否乎合每项申请或注册。若注册服务商在提出文件要求后,而未于HKIRC所述之合理时间内收到所要求之文件证明,注册服务商可拒绝受理任何申请或取消相关之注册。 | |||||||||||||||||||||||||
3.12注册多于一个域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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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此类申请不抵触任何注册政策、刊载之政策或注册协议之条款,域名登记人可申请多于一个域名。 | |||||||||||||||||||||||||
3.13选择合约年期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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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与注册服务商申请登记域名、转让或分拆中英组合时,或在每一次的续期日,域名登记人均须选择合约年期或接受注册服务商或HKIRC所允许的合约年期。初始的合约年期始于域名生效日期。只要续期费用准时付讫,则每次续期乃始于先前合约年期结束后即时生效。 | |||||||||||||||||||||||||
3.14保证与承诺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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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域名时,域名登记人保证并承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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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登记人同意注册服务商与HKIRC是依据域名登记人提出之所有保证与承诺来决定是否接受该域名之登记。 | |||||||||||||||||||||||||
4.域名架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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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选择域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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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申请之英文域名者必须符合域名架构要求,关于英文域名的部分规定于4.2条或4.3条款中;关于中文域名的部分则规定于4.4条款中。若域名不符合4.2、4.3、4.4条规定的域名架构要件求,则该域名之注册可能会被拒绝。 | |||||||||||||||||||||||||
4.2二层英文域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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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层英文域名中两个部分的总长度,包括分隔各部份的点号(.),不得超过63个字元。二层英文域名的第二层级仅能出现字母(A到Z,大小写均可)、数字(0到9) 及连字号(-)。二层英文域名的第二层仅能以字母或数字做为开头及结尾,连字号(-)不可出现在第三和第四个字元位置。 | |||||||||||||||||||||||||
4.3三层英文域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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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层英文域名中三个部分的总长度,包括分隔各部份的点号(.),不得超过63个字元。三层英文域名的第三层级仅能出现字母(A到Z,不分大小写)、数字(0到9) 及连字号(-)。三层英文域名的第三层仅能以字母或数字做为开头和结尾,连字号(-)不可出现在第三和第四个字元位置。 | |||||||||||||||||||||||||
4.4中文域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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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的中文域名必须包含至少一个中文字。若域名登记人向HKIRC提出特别要求,则.香港的中文域名不需要包含中文字(.香港的字尾除外)。其余的字串可以其他字元组成,例如英文字母(A到Z,a到z),阿拉伯数字(0到9)或连字号(-)。注册为.hk或.香港的中文域名字串总长度不得超过15个字元。不可以连字号开始或结尾注册字串,亦不可做为第三和第四个字元。 | |||||||||||||||||||||||||
5.申请中文域名的其他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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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hk顶级网域下的中文域名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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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于此注册政策生效日期后收到的中文域名申请,都将分配于.香港地区顶级网域之下。若在.香港地区顶级域名之下已有可被申请的中文域名,则不接受此中文域名以.hk作为其地区顶级域名之申请。 | |||||||||||||||||||||||||
5.2中文域名配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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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在HKIRC指定日期前注册的以.hk作地区顶级域名之中文域名所有者,都将会自动且免费地配对相同字串的.香港地区顶级网域名,并且获得相同的有效日期。两个域名应为同一个人或团体所有。而两个域名之联络资讯、域名伺服器资讯都必须相同。转让时也必须一同转让,包括域名争议结果立令域名必须转让的情况下。 | |||||||||||||||||||||||||
5.3中文域名之异体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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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所申请的或以后续用的中文域名应被视为包括使用不同中文异体字的所有可能的中文域名组合(按照与申请指定的顺序相同的顺序),即使您实际只申请了一个中文域名(包括中文域名的繁体和简体中文版本)而不是任何其他不同的中文异体字均可能被提供予运作。 | |||||||||||||||||||||||||
关于对中文域名的争议,仲裁小组所作的任何决定应包括争议的中文域名本身,及其根据其中文异体组合之所有可能的异体字。 | |||||||||||||||||||||||||
任何根据DNDRP之中文域名争议或索偿,以及任何仲裁小组对此所做之决定,都应包含任何中文域名中有可能出现的中文异体字组合。 | |||||||||||||||||||||||||
并非所有存在于电脑字元中的中文字都会开放予注册。例如,某些在保留域名列表中的中文域名,或者不存在于中文异体字表中的中文字。 | |||||||||||||||||||||||||
若注册服务商或HKIRC认为申请之中文域名含有一个或多个可能是另一中文字的异体字,则不论该中文字是否存在于中文异体字表中,注册服务商或HKIRC有权拒绝任何此类申请。 | |||||||||||||||||||||||||
5.4中文域名之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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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文域名之服务,HKIRC已采取了国际化域名标准及指引(包括RFC 3454, 3490, 3491, 3492 和 3743)。HKIRC保留修改关于中文域名政策之权利,以便配合国际化域名标准及指引,且无须通知域名登记人。这包括修改中文异体字表与其内容之权利,且没有任何限制。 | |||||||||||||||||||||||||
5.5外挂软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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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登记人须知使用中文域名时可能须要外挂软体,但不管是HKIRC或注册服务商都不提供也不负责此类外挂软体之供应。若任何一方因使用或连结第三方提供之任何外挂或其它软体而造成损失或破坏,HKIRC或注册服务商不会对此负上任何责任。 | |||||||||||||||||||||||||
6.建立域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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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中文域名登记人被分配之英文域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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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作中英组合的.香港中文域名登记人(无论是现有的域名注册或新的域名申请),可以免费申请相同域名类别中的英文域名,其注册且拥有同样的到期日。 | |||||||||||||||||||||||||
6.2英文域名登记人被分配之中文域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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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作中英组合的英文域名登记人(无论是现有域名注册或新的域名申请),都可以免费申请相同域名类别中的中文域名,其注册且拥有同样的到期日。 | |||||||||||||||||||||||||
6.3根据6.1和6.2项的申请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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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域名登记人是根据6.1条内容之相同域名类别下申请英文域名,或者是在6.2条款内容之相同域名类别下申请.香港地区顶级网域之中文域名,都可在现有域名到期日前九十(90)天内随时提出申请。 | |||||||||||||||||||||||||
6.4分配作中英域名组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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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6.1或6.2条款下注册的域名,将可获分配作中英组合之相关域名中。 | |||||||||||||||||||||||||
6.5现有域名作中英域名组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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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相同域名类别中现有之英文域名注册和.香港中文域名注册,且都尚未作中英组合的域名,域名登记人可透过注册服务商随时申请将两个域名组合起来作中英域名组合 (请参考6.4条「中英域名组合」内容说明)。 | |||||||||||||||||||||||||
根据6.5条由两个域名组合起来之中英域名组合,其新的到期日将等于两个域名在组合前的到期日相加之总和。 | |||||||||||||||||||||||||
6.6域名作中英组合后之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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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组合域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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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域名登记人在任何情况下希望分拆中英域名组合,则域名登记人可透过注册服务商完成,但须依据注册协议中,关于分拆中英域名组合之规定支付费用。若域名登记人无法支付相关费用,则注册服务商会取消被分拆之域名注册,而该被分拆之域名将进入冻结期。域名登记人可在冻结期缴付费用并可申请恢复域名注册。若域名登记人在冻结期完结前仍未申请恢复域名注册,则该被分拆之域名将会重新开放被公众注册。 | |||||||||||||||||||||||||
6.7域名注册处就接受域名之中英组合时之可使用之酌情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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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IRC有权自行决定对中英域名组合之组合或分拆申请的接受与否。 | |||||||||||||||||||||||||
7.保留域名和受限制域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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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保留域名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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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IRC有权随时保留域名,包括依据8.2条款内容拍卖域名之目的,且HKIRC可全权酌情决定不可注册保留域名。HKIRC不须告知域名登记人或注册服务商保留任何域名之理由。 | |||||||||||||||||||||||||
7.2受限制的域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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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以下域名可能会遭拒绝: | |||||||||||||||||||||||||
域名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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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保留域名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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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IRC保留为任何目的使用包含在保留列表上的任何域名的权利。HKIRC不须告知域名登记人或注册服务商有关域名纳入保留域名列表之理由。 | |||||||||||||||||||||||||
7.4使用”government”/”政府”的字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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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gov.hk、.政府.hk或.政府.香港之域名类别外,注册服务商或HKIRC有权拒绝接受任何包含”government’’或「政府」字眼,或者注册服务商或HKIRC认为有可能令公众认为域名登记人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授权之字眼的申请。 | |||||||||||||||||||||||||
7.5使用”bank”/”银行”的字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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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域名登记人申请注册域名包含”bank” 或「银行」字眼,或其它衍生之英文或中文或任何翻译字汇域名,或者使用含有字母顺序”b”, “a”, “n”, “k”或中文顺序为「银」「行」的域名,域名登记人在申请此类域名时,必须附上金融管理局根据银行业条例第97条授予同意使用银行名称或相关字眼同意书之正本。若域名登记人不受使用银行名称及银行业条例第97款相关说明(例如银行业条例授权银行)之约束,或取得金融管理局依据银行业条例第97款之同意,则不适用本条件。 | |||||||||||||||||||||||||
若域名登记人未能符合本7.5条所述的规定,或注册服务商或HKIRC认为有关的申请可能触犯银行业条例第97款规定,则该域名注册可能会拒绝或被取消。 | |||||||||||||||||||||||||
依据银行业条例第97条规定,使用银行名称与叙述之相关限制详情请参考: | |||||||||||||||||||||||||
银行业条例第97条 (香港法律第155章) | |||||||||||||||||||||||||
香港金融管理局授权指引第七章 | |||||||||||||||||||||||||
7.6使用 “insurance”、 “assurance”或「保险」字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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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域名登记人申请注册包含”insurance”、 “assurance” 或 「保险」字眼,或者其他任何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56(A) 条所述的限制,则域名登记人申请时必须提供保险业监督就有关的域名注册签发的书面同意书。 | |||||||||||||||||||||||||
若域名登记人未能符合按注册规则第7.6条所述的规定,或者按注册服务商或HKIRC的理解,有关的申请可能触犯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56(A) 条,则注册服务商或HKIRC可拒绝或取消其域名注册。 | |||||||||||||||||||||||||
依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56(A) 条规定,使用“insurance”、 “assurance” 和 「保险」字眼之相关限制详情请参考: | |||||||||||||||||||||||||
香港法律第41章保险业公司条例56(A)条 | |||||||||||||||||||||||||
7.7限制使用之字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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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登记人不可申请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法律,视为禁止或限制用途字汇所组成之域名(「限制使用之字汇」),除非域名登记人确定使用该域名不会违反此类法律之条款。HKIRC或注册服务商都不负责查实任何申请之域名是否包含限制使用之字汇。 | |||||||||||||||||||||||||
若域名登记人不遵守此政策第7.7条,或若注册服务商或HKIRC认为该域名注册可能导致违反任何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适用法律,则注册服务商或HKIRC可拒绝或取消相关之域名注册。 | |||||||||||||||||||||||||
7.8其他拒绝域名申请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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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服务商和/或HKIRC有权因为其它技术上或营运上之考量,或若有关的域名注册可能引起公众混淆,或违背香港的政治安全或利益,或其他抵触香港法律,而拒绝任何域名注册之申请。域名登记人及注册服务商须理解HKIRC持有执行最终查实域名注册或申请之权利;而在适当的情况,HKIRC亦可自行决定拒绝注册或续用域名之权利。 | |||||||||||||||||||||||||
8.域名分配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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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一般域名的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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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按任何规定、政策或HKIRC公告或通过之特殊推广期间外,所有注册域名之申请都将按照先到先得之原则来处理。 | |||||||||||||||||||||||||
8.2域名拍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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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IRC有权决定将部份保留或尚未注册的域名用作拍卖用途,并会将有关的拍卖活动详情在举行前十四(14)天在HKIRC的网站上公布。 | |||||||||||||||||||||||||
9.接纳域名之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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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域名申请之接纳与启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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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IRC启用域名注册之日期为域名登记人域名注册之生效日期(「启用日期」)。域名登记人应在域名申请时,阐明注册域名之年期。 | |||||||||||||||||||||||||
9.2拒绝域名之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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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注册政策所述,HKIRC可保留拒绝接纳所提出的域名注册申请并不为拒绝申请作解释的权利,唯会按合理要求或会按个别情况酌情处理,而提供拒绝域名注册申请的解释。 | |||||||||||||||||||||||||
9.3HKIRC服务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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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IRC可在特殊的情况下,自行决定直接向申请者或域名登记人提供域名服务。 | |||||||||||||||||||||||||
10.域名注册的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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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使用域名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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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域名登记人提出的域名注册得到接纳,该域名登记人即有权使用域名作为域名登记人的网址,唯有关行使行为必须遵守此注册政策、注册协议和刊载之政策。 | |||||||||||||||||||||||||
10.2域的注册不代表拥有域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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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登记人之域名注册并不构成域名登记人对于域名所有权之理据。 | |||||||||||||||||||||||||
10.3不承担因使用域名而要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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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域名在任何司法管辖范围内,HKIRC皆不承担任何域名注册用途之责任,尤其是任何违反不论是已注册或未注册的商标或服务商标之情形。 | |||||||||||||||||||||||||
10.4不对域名的合法性作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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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纳域名注册申请时,HKIRC或注册服务商不会、亦没有能力为就域名注册的合法性作出评估,或对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有否侵犯第三者权益而作评估。故此,域名登记人不应以有关域名已被注册的事实,作为在任何第三方就有关您注册或使用域名向您提起的任何域名争议仲裁诉讼中作辩护理据。 | |||||||||||||||||||||||||
10.5个人资料的公开刊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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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申请域名时,若域名登记人之申请已通过,则表示域名登记人同意HKIRC和注册服务商可公开域名登记人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姓名、管理联络人资料 (包括姓名、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电邮地址)、注册域名的日期和任何争议处理程序之结果。域名登记人确认知悉有关资料 (若所指的为个人的资料)是按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之「个人资料」规定(经不时修改)须要收集的资料。HKIRC将容许公众人士或团体获得您域名注册的资讯,或按本公司的私隐政政策及个人资料收集条例所述的相关目的而查阅有关资料。 | |||||||||||||||||||||||||
10.6域名登记人须提供正确的个人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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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登记人应提供给注册服务商或HKIRC完整且正确的资料,并且在域名注册期间在有需要时立即更正与更新。 | |||||||||||||||||||||||||
10.7注册服务商监控域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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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服务商应监控其透过注册服务商本身注册的域名状态,若域名遭到钓鱼、垃圾广告或其他非法用途,注册服务商应自发性地或在接获投诉时进行调查。依据HKIRC之要求或任何来自政府或法律当局之通知,表示域名使途或所提供之网站,有违反任何此类地方之法律、指令、指引、实务守则或条例;或者域名是用于或涉及非法活动;或者HKIRC有理由相信域名注册之续用或域名之相关网站运作有可能破坏、或对HKIRC/或HKIRC之运作或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域名产业之商誉造成负面的影响或损害和;或者使HKIRC遭受到第三方索偿或民事或刑事诉讼等情况,注册服务商可删除或中止域名服务。若注册服务商未能在特定时间内采取行动,则HKIRC可停止或删除该域名之注册。 | |||||||||||||||||||||||||
11.名称伺服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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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提供名称伺服器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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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启动已注册的域名,您须在注册域名时提供最少两个独立的伺服器资料,有关伺服器须为有效、已连上网路的、并能接收有关域名的查询及就有关查询作出适当回应。域名登记人于申请表中提供的联络人应负责且熟悉域名服务与其运作。 | |||||||||||||||||||||||||
11.2若名称伺服器无法运作则取消域名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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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域名登记人于申请时列出之名称伺服器于生效日期后三十(30)天内仍未能正常运作或连接网络,或者名称伺服器一直无法回复域名相关查询,则该域名注册将可能被取消。 | |||||||||||||||||||||||||
11.3提供临时伺服器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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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域名登记人于申请注册域名时,无法提供任何有效的名称伺服器资讯,则HKIRC或注册服务商可从启用日期起,提供临时性的名称伺服器纪录,直至域名纪录被更新或域名注册被取消或转让为止。 | |||||||||||||||||||||||||
11.4更改临时伺服器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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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13.3条,域名登记人可更改由注册服务商或HKIRC临时提供的名称伺服器资讯,以供任何新注册域名之注册使用。 | |||||||||||||||||||||||||
12.密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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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帐户密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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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登记人应选择并指定一组密码,作为域名登记人向注册服务商注册帐户之用(「帐户密码」)。注册服务商将使用此组密码作为认证金钥,以便将来修改注册服务商管理下的域名登记人域名注册资讯。域名登记人应自行全权负责保管此密码,以防任何未授权之使用,对于此类域名登记人密码之未授权使用或误用行为,HKIRC或注册服务商概不负责。 | |||||||||||||||||||||||||
12.2授权密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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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帐户密码之外,域名登记人还会被提供一个「授权密码」。这密码的用途是于域名登记人在转移任何域名注册和要求新注册服务商管理其域名时,必须提供给新注册服务商的密码。提供授权密码也就证明了域名登记人同意转换域名注册之注册服务商。 | |||||||||||||||||||||||||
13.修改域名注册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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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登记人应确保域名注册纪录中的所有资讯都是最新、完整且正确的。 | |||||||||||||||||||||||||
13.1网上修改表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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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登记人可直接向注册服务商或透过经销商提出修改域名注册资料。 | |||||||||||||||||||||||||
13.2修改域名联络人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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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提交修改域名联络人资料的要求并能提供正确域名密码,注册服务商会在收到有关申请后进行资料更新,并会在完成修改后,发电邮通知新、旧域名管理联络人及技术联络人。 | |||||||||||||||||||||||||
13.3更改名称伺服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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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提供正确的域名注册帐户密码,注册服务商就会接受更改域名注册之名称伺服器的要求。当收妥网上表格时,注册服务商将发送一封电子邮件通知管理联络人与技术联络人。 | |||||||||||||||||||||||||
14.注册服务商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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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注册服务商的行为对域名登记人具有约束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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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域名登记人,注册服务商保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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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注册服务商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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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或进行任何域名服务申请时,域名登记人同意为任何注册服务商或其经销商之错误负责,且对于注册服务商替其继续提供服务时,须修正并确认任何注册服务商未被授权的行为。 | |||||||||||||||||||||||||
14.不会因注册服务商之过失而退还款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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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IRC不因任何理由退还任何费用给域名登记人或代表域名登记人之注册服务商,包括但不限于注册服务商或其经销商于申请过程中提供了不正确的资讯、注册服务商或其经销商错误地更改或修改了域名登记人的域名纪录,或者注册服务商或其经销商未能遵守注册政策、注册服务商协议、注册协议或任何刊载之政策之条款与条件。为免疑义,HKIRC不受注册服务商约束,亦无义务依循注册服务商所作出之声明。 | |||||||||||||||||||||||||
15.取消域名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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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域名登记人要求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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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登记人可要求注册服务商取消其域名注册。若资讯正确,则注册服务商将接受其取消要求。注册服务商收到取消要求时,将发送出一封电子邮件通知管理连络人及技术连络人。若注册服务商未于注册服务商通知HKIRC及域名注册之管理联络人当日起之七(7)天内收到任何有效的异议,则注册服务商会取消域名登记人的域名注册。 | |||||||||||||||||||||||||
15.2注册服务商或HKIRC予以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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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IRC或注册服务商可因注册协议或刊载之政策中的任何理由取消域名注册,包括但不限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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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取消域名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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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有任何按15.2(h)内容中的所述的情况,注册服务商会向有关域名登记人发出书面通知,并列明取消有关域名注册的原因。域名登记人可于通知发出日后的七(7)天内提出足够证据,证明有关域名取消的理据已不存在或不正确。若取消理由是因为域名登记人有违反此注册政策之虞,则域名登记人必须提出合理证据表示并未违反此注册政策,或已对有关问题作出补救。 | |||||||||||||||||||||||||
15.4取消域名之生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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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域名注册之生效日期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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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重新使用域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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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您的域名注册按本注册政册第7条的情况取消,有关的域名会在冻结期后再次接受公众的注册申请,域名的冻结期最长可达九十(90)日。 | |||||||||||||||||||||||||
16.未授权的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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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对未授权取消提出反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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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5.1条中规定之通知期间,若域名登记人认为有关域名之取消申请皆为未授权,则域名登记人必须提出其合乎注册服务商要求之反对文件,证明其为域名之合法持有者,注册服务商才会驳回取消请求。 | |||||||||||||||||||||||||
16.2未授权的更改或取消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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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5.1条中规定之通知期间,若域名登记人认为虽然任何关于其域名之取消申请皆为未授权,但却决定同意此取消行为,在注册服务商进行取消程序之前,域名登记人必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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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域名登记人应向注册服务商提供之资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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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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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域名服务申请都应以注册服务商规定之方式与格式提出。 | |||||||||||||||||||||||||
17.2提供最新之资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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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域名登记人的资讯有任何更改、修改或修正,域名登记人应于十四(14)天内通知注册服务商此类更改、修改或修正情况。 | |||||||||||||||||||||||||
18.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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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支付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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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登记人应支付域名服务相关费用和其它由注册服务商提供之服务给注册服务商。 | |||||||||||||||||||||||||
18.2付费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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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费用应以注册服务商不时规定之方式支付给注册服务商。 | |||||||||||||||||||||||||
18.3注册服务商支付给HKIRC之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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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IRC可随时向注册服务商追索其应支付给HKIRC任何关于域名服务之费用。不论任何理由,若注册服务商无法支付HKIRC该费用,则HKIRC有权向域名登记人追索该费用。所有费用都应由注册服务商付给HKIRC。HKIRC可(但没有义务) 扣除注册服务商于HKIRC帐户内存款以支付此类费用。 | |||||||||||||||||||||||||
18.4依据已付费用之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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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HKIRC收到注册服务商之应付帐款时,才会提供域名服务给域名登记人。 | |||||||||||||||||||||||||
19.域名续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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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续用域名之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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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域名登记人可根据此注册政策续用其域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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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续用域名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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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约到期时,域名登记人必须依据最新版本之注册协议、注册政策和刊载之政策来续用其域名注册。 | |||||||||||||||||||||||||
19.3续用时选择合约年期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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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域名登记人续用其域名注册时,必须选择另一段由注册服务商允许域名注册之合约年期。 | |||||||||||||||||||||||||
19.4续期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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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服务商会根据相关注册协议来规定续期费用,且应于合约年期间结束后当日到期支付。注册服务商将发送电子邮件提醒纪录于WHOIS中的帐务联络人和域名管理连络人(若无帐务连络人,将只寄给管理连络人),说明续期费用何时到期。 | |||||||||||||||||||||||||
19.5未能支付续期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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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域名登记人未能于到期日前支付续期费用,注册服务商将取消域名登记人的域名注册,而该域名也将进入冻结期。在冻结期期间,域名登记人须支付续期费用、逾期费用和其他衍生费用,才可申请恢复使用域名。若域名登记人在冻结期期间未有申请恢复使用域名,该域名可能会再提供予公众登记。 | |||||||||||||||||||||||||
20.转让域名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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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转让域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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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域名登记人(在本条款中指「转让人」)可依据此注册政策、刊载之政策和注册协议中的规定转让域名注册给另一方(「受让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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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完成转让,转让人对于域名注册之权利和义务即已转让给受让人。 | |||||||||||||||||||||||||
20.2有关已清盘或结束营业的机构的域名转让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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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域名登记人已清盘或结束营业,有关之域名转让申请仅能由指定的清盘人或托管人提出,并须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若域名在持有机构清盘或结束营业前未提出转让申请,则域名登记人对于该域名之持有权将在收到停业或结束通知后遭到取消。 | |||||||||||||||||||||||||
20.3有关已解散或除名中的机构的域名转让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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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持有域名的机构已解散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中除名,则注册服务商或HKIRC会在收到公司注册处通知有关机构解散或除名后取消有关的域名注册。 | |||||||||||||||||||||||||
20.4有关持有人已死亡的域名转让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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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域名登记人为个人,则在其亡故后,有关的域名转让申请须由指定遗嘱执行人提出,并须提供相关的证明。若域名在完成处理遗嘱前未提出转让申请,注册服务商或HKIRC会在有关遗嘱执行人完成处理有关遗嘱后取消有关的域名注册。 | |||||||||||||||||||||||||
20.5转让保留域名列表上的域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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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7条,若域名在提出转让时已经被HKIRC所保留,则注册服务商或HKIRC有权不允许转让。 | |||||||||||||||||||||||||
20.6其他形式的域名转让申请不会被接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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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按注册协议所述进行的域名行使权及所需履行的义务之转让外,HKIRC或注册服务商不会承认域名登记人或其债权人经其他途径进行的域名持有权及所须履行的义务之转让,并保留收回有关域名注册的权利。 | |||||||||||||||||||||||||
21.更换注册服务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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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更换须依据注册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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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此注册政策、注册协议和刊载之政策,注册服务商不可禁止域名登记人更换注册服务商。 | |||||||||||||||||||||||||
21.2注册服务商须确保域名注册可以被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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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刊载之政策、注册协议和此注册政策,注册服务商应确保域名登记人可容易地转让注册域名给其它注册服务商。 | |||||||||||||||||||||||||
21.3更改注册服务商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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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形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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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服务商应立即通知所有域名登记人该注册服务商在提供域名服务时,发生于本21.3条中所述情形,而根据刊载之政策,注册服务商应告知域名登记人,使他们将注册域名转让给其他注册服务商。若域名登记人无法选择其他的注册服务商和进行转让,则HKIRC将可转让该域名注册以及任何前注册服务商所拥有关于域名登记人之个人资料给HKDNR。 | |||||||||||||||||||||||||
当HKIRC和注册服务商之间的注册服务商协议终止时,注册服务商不得向域名登记人收取任何将域名转让给其他注册服务商之费用。注册服务商应采取所有必要行动来维护其域名登记人之权利。 | |||||||||||||||||||||||||
21.4证明域名登记人欲转让域名注册之授权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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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域名登记人要求更改注册服务商,域名登记人就须将HKIRC发出的授权码提供给新的注册服务商。注册服务商可要求HKIRC以电邮方式提供此授权码给域名登记人,若注册服务商透过域名登记人提出此类请求,则向HKIRC提出此类请求时,不应拒绝或不合理地延误。授权密码乃证明域名登记人欲更改注册服务商,当注册服务商从域名登记人那里获得新的授权码时,新注册服务商必须向HKIRC提出更改注册服务商之请求。更改将于当天生效,或者由HKIRC安排的数天内生效。若更改注册服务商之行为是在域名登记人不知情,且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发生,则原来之注册服务商或域名登记人可向HKIRC提出签署信件与域名登记人法律地位之证明文件来反对更改。若HKIRC认定该反对为有效且可接受,则HKIRC将恢复原来注册服务商之身分。 | |||||||||||||||||||||||||
21.5依据HKNIC注册协议版本1.x或2.xx更换域名注册之注册服务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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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根据HKNIC注册协议1.x或2.xx版本注册域名之域名登记人(在WHOIS搜寻域名时,其「合约版本」栏显示「旧版」)选择更改域名之注册服务商从HKDNR到另一注册服务商(「新注册服务商」),则该域名登记人同意并接受域名注册将必须遵守新注册服务商现行注册协议中的条款与条件。为免疑义,当该域名之域名登记人日后选择将注册服务商改回HKDNR之注册服务商时,域名注册也将必须遵守HKDNR最新版本的注册协议。 | |||||||||||||||||||||||||
22.终止注册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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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终止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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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15条内容,此注册政策应于取消域名登记人之域名注册当日起终止(「终止日期」)。 | |||||||||||||||||||||||||
22.2注册协议终止后仍然生效的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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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终止日期后,注册政策之第1, 10.3, 10.4, 10.5, 21, 22, 23, 24, 25 和 27条将仍然生效,其余条款皆应终止。 | |||||||||||||||||||||||||
22.3对终止注册政策无追索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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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注册协议终止后,域名登记人不得对注册服务商或HKIRC提出要求或追索。为免疑义,任何在终止此注册政策前透过注册服务商支付给HKIRC的费用,无论是全数或部分,都不予退还给域名登记人。 | |||||||||||||||||||||||||
23.域名争议之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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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提出域名注册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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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第三方针对域名登记人注册之域名提出争议时,有关的域名注册争议将按DNDRP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处理。 | |||||||||||||||||||||||||
23.2仲裁或法庭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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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争议可透过争议处理机构委派之仲裁小组来解决或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庭来进行判决。 | |||||||||||||||||||||||||
23.3仲裁小组之最终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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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争议处理机构委派之仲裁小组所做之决定将视作域名争议的最终裁决,域名登记人应遵守之。若该裁决为取消域名注册,则该注册服务商应在收到裁决后,等候十(10)个工作天起才取消该域名注册。 | |||||||||||||||||||||||||
若注册服务商未能执行该裁决,且未向HKIRC提出正当理由,则HKIRC可执行该争议决定。 | |||||||||||||||||||||||||
23.4放弃域名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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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域名登记人欲放弃争议中的域名注册,并注册新的域名,以避免引起诉讼,则注册服务商应协助域名登记人依据下列条款提出此类申请,且使域名登记人同时保留两组域名三十(30)天,以便进行域名使用上的交接安排。条件是域名登记人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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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在仲裁期间域名注册不能作出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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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HKIRC或注册服务商接获根据DNDRP所提出之争议仲裁要求通知、或收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庭就有关域名提出诉讼之令状,则HKIRC或注册服务商有权中止或拒绝任何关于域名之转让申请或其它域名注册之网上修改(包括删除),除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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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免责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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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对HKIRC所作的免责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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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登记人同意保护HKIRC、保障HKIRC并且使其免于受责,包括HKIRC的职员、董事会成员、委员会会员、雇员及代理(统称’免责方’),免于承受任何责任、损失、损害、费用、法律支出、专业支出与其它无论是否由HKIRC承担、引起、支付或承受之项目支出, 或是直接或间接因域名登记人或任何第三方注册或使用域名登记人之域名引起相关之索偿、行为或要求。 | |||||||||||||||||||||||||
24.2通知域名登记人有关索偿需作出之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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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受保障方应将此类不利于受保障方之声明、行为或要求,在合理时间内以书面通知寄送给域名登记人。若受保障方未能将适当通知寄给域名登记人,也不影响该受保障方或其他保障方的权利。 | |||||||||||||||||||||||||
25.责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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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HKIRC之责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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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IRC免除任何暨所有损失或权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原因造成之损失或权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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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无豁免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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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登记人选择域名之注册并不赋予域名登记人反对注册或使用域名之豁免权。 | |||||||||||||||||||||||||
25.3免责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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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IRC明确免除任何无论是明显或隐含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商品可买卖性、特定用途和非侵权之法定担保。HKIRC不保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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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使用摘自HKIRC之网站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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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包括下载第三方外挂软体或取自HKIRC网站的资料,包括任何透过HKIRC网站连结之第三方网站,均由域名登记人自行决定并须承担风险。域名登记人将自行负责任何由于下载或撷取此类资料而可能造成电脑系统损坏或遗失资料之结果。 | |||||||||||||||||||||||||
25.5网络通讯失败免责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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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网络通讯可能受干扰、传输限制、延迟传输和资料误传,HKIRC对于任何因网络通讯失败,或不在HKIRC控制下传输设备失常,导致域名登记人或注册服务商和HKIRC传送或接收讯息和处理程序之正确性与即时性受影响之情形概不负责。 | |||||||||||||||||||||||||
25.6HKIRC网站的超文字连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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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HKIRC网站上的超文字连结不在HKIRC的控制范围。HKIRC不负责、不代表或保证任何其它透过HKIRC网站超文字连结之网站内容(「第三方网站」)。HKIRC对第三方网站并无赞同或许可之立场。HKIRC将不负责或担保任何连结至第三方网站所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责任或义务之后果。 | |||||||||||||||||||||||||
25.7无权向HKIRC追索损害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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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登记人不应寻求向HKIRC追讨,亦无权向HKIRC追讨或要求HKIRC赔偿与注册政策所述事项相关而不论以任何形式蒙受、招致或向任何一方支付的任何直接、间接或洐生的损失或损害,或任何申索、诉讼、费用、要求、责任或支出。 | |||||||||||||||||||||||||
25.8对间接损失概不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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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IRC无须对取消及/或域名使用中断(不论任何原因及是否暂时性或其他)或业务中断,以及任何间接性、特殊性、附带性或洐生的任何形式的损害(包括收益损失)承担责任,而无论是基于合约、侵权(包括疏忽)或其他方式,纵使本公司已获悉可能产生此等损害。 | |||||||||||||||||||||||||
25.9HKIRC所承担的最大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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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情况下,HKIRC在此注册政策下所须承担的最大责任不会超过某一特定注册期间所缴付的注册费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 |||||||||||||||||||||||||
26.此注册政策所作的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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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IRC保留随时修改此注册政策之权利。每次HKIRC修改此注册政策时,HKIRC将提前于HKIRC的网站:www.hkirc.hk公开修订版本(若可行,将提前十四(14)天)。此注册政策之每一修订版本乃根据修订版最上方说明之有效日期,并对注册服务商、域名登记人与HKIRC皆具约束力及效力,且将取代所有先前注册政策版本中的条款。注册服务商与域名登记人应定期浏览HKIRC网站,以便获悉此类修订讯息。 | |||||||||||||||||||||||||
27.权利或责任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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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域名登记人不得进行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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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根据第20条内容所进行的域名注册转让外,域名登记人不得据此注册政策所载述的任何权利或责任转让予他人。 | |||||||||||||||||||||||||
27.2HKIRC可进行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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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IRC可据此注册政策转让与其任何或所有权责。若HKIRC据此注册政策让任何权责,则无论理由为何,注册服务商和域名登记人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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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登记人与注册服务商同意,若HKIRC据此注册政策让与其权责给新的注册单位,则所有的资讯和资料,包括个人资料及域名注册相关资料都会转到新的注册单位。 | |||||||||||||||||||||||||
28.一般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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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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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据此准许或要求之通知或报告应以书面形式请专人递送、传真、挂号邮件、快递服务和/或可能的话,以电子邮件方式传递。有关的通知在下列情况下会被视已成功发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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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以电子邮件方式传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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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IRC和注册服务商之间,以及HKIRC和注册服务商与域名登记人之间所有关于域名服务的通讯,都应以电子邮件往来。HKIRC和注册服务商用于此类电子邮件往来之电邮地址应为纪录于WHOIS的相关域名注册资料中(可能随时修改)。 | |||||||||||||||||||||||||
28.3无代理或合作伙伴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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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注册政策内容不应被解释为注册服务商、域名登记人和HKIRC之间构成任何代理、合伙或其它联营关系。 | |||||||||||||||||||||||||
28.4无豁免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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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方若无法要求另一方执行任何此注册政策之条款,不应视为放弃该条款,或者影响其中一方在将来要求行使该条款之权利。若有违反任何此注册政策条款之一方弃权,不应视为放弃该条款。无论此注册政策、注册协议或刊载之政策之内容为何,HKIRC有其绝对酌情决定权放弃任何HKIRC据此注册政策拥有之权利,或执行任何对于HKIRC有利之条款与条件。 | |||||||||||||||||||||||||
28.5分拆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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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此注册政策中任何条款在任何适用法律或香港特区法院的裁决下被视为不可执行或无效,有关的条款须自此注册政策中分拆,并在法律许可下继续生效。注册服务商和域名登记人同意HKIRC可附加有效及可执行的条款,以替代被视为不可执行或无效的条款,以尽可能达致原有条款在注册协议中所作的原有目的及意向。 | |||||||||||||||||||||||||
28.6英文版注册政策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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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此注册政策之英文与中文版本有任何矛盾,一概以以英文版为准。 | |||||||||||||||||||||||||
28.7适用法律及裁决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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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注册政策将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诠释及规定。所有当事人皆确认顺从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庭之专属管辖权。 |
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适用于.hk及.香港域名
[2011年2月22日生效]
1.
目的
本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争议解决政策”) 为域名登记人和注册服务商间订定的域名注册协议之部份 (“注册协议”),也是香港互联网注册管理有限公司(HKIRC)对关于注册和使用.hk与.香港顶级域名(域名)强制性条款的一部分。本政策述及关于域名登记人与除HKIRC之外的任一方间,对注册与使用域名争议之条款与条件。
本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条将依据HKIRC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程序规则(「程序规则」)以及指定仲裁争议处理服务机构之补充规则(「补充规则」)来执行。
2.
域名登记人声明
域名登记人向注册服务商申请注册、保留或续用域名时,即代表域名登记人向注册服务商和HKIRC陈述并保证:
(a)
域名登记人于注册协议中所作出或于申请域名程序中向注册服务商提出之陈述皆为完整且正确;
(b)
域名登记人尽其所知并确信,其所申请之域名不侵犯或违反任何第三方之法定权利;
(c)
域名登记人执意使用该域名;
(d)
域名登记人使用此域名,乃合法及合乎本身利益的;
(e)
域名登记人使用域名不会蓄意违反任何适用的法律及规则;
(f)
任何由域名登记人或域名登记人之代理人提供给注册服务商或HKIRC的资讯,包括此类资讯之增加或修改部分,皆为完整且正确;且
(g)
当域名登记人接获任何由于注册或使用域名引起或相关要求、行动或请求时,域名登记人将立即寄送书面通知给注册服务商,通知有此类要求、行动或请求,而注册服务商则应通知HKIRC。
域名登记人有责任确认域名登记人之域名注册有否侵犯或违反其他人之权利。
3.
域名取消、转让及更改
如有下列情况,则注册服务商或HKIRC可取消、转让或更改域名注册:
(a)
域名登记人和争议中另一方发给注册服务商和HKIRC,关于争议已解决之书面或电子说明收条;或
(b)
注册服务商或HKIRC收到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法庭发出命令要求采取此类行动;或
(c)
4.
强制仲裁程序
本条内容说明域名登记人必须遵守强制仲裁程序。这些程序将由HKIRC许可之任何一争议处理服务机构(「服务机构」)执行。
(a)
适用争议。若第三方(「申诉者」)向适用机构提出声明,则域名登记人必须遵守强制仲裁程序,并遵照此类服务机构的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当:
i)
域名登记人的域名和申诉者于香港具权利的商标或服务商标完全相同或容易造成混淆;及
ii)
域名登记人对于域名不具使用权利或不应享有相关的合法利益;及
iii)
域名登记人之域名已注册,且被恶意使用,及
iv)
若域名由个人注册,但该域名登记人不符合此类个人域名之注册条件。
要在仲裁程序中胜诉,申诉者必须证明上述各项皆为现状行为。就第(i)项关于中文域名,其繁体或简体形式或任何其他于中文相异字表(按注册协议中的定义)中出现的异体中文域名或商标,也将被视为与该中文字完全相同或容易造成混淆地相近。
(b)
注册及用于欺诈意图之证据。为施行第4条(a)(iii)项,若仲裁小组确认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成立,则会成为恶意注册及使用域名的理据:
i)
蓄意注册域名,以将之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域名予拥有有关注册商标或服务商标的申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赚取较域名登记人为域名注册直接洐生之成本多的利润;或
ii)
注册域名以阻碍有关的注册商标或服务商标持有人注册包含有关商标的域名标或标记及域名登记人已有类似行为的前科;或
iii)
域名登记人注册域名以干扰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蓄意透过使用与申诉人拥有的注册商标或服务商标相似的域名,以代表域名登记人的网站或网页,企图误导互联网使用者相信有关的网站、网页内容或所载的产品或服务,是由申诉人提供、赞助、联营或得到申诉人授权,从而获得商业利益。
(c)
违反idv.hk/.个人.hk/.个人.香港域名(「个人域名类别」)注册合格条件的证据。为施行第4条(a)(iv)项,域名登记人是已违反任何注册于个人域名类别中的域名合格条件。这包括组成域名之名称非域名登记人于注册协议和注册政策、程序与指引以及刊载之政策中定明之个人.hk和个人.香港域名之法定名称。
(d)
在域名争议中如何提出理据证明域名登记人有域名的使用权及合法利益
当域名登记人接获如第3条程序规则中所述之申诉并需要作出答辩时,域名登记人应参考程序规则第5条来决定如何准备域名登记人的答辩。
按本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条(a)(ii)项,若仲裁小组确认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成立,则会成为证明域名登记人对有关域名有行使权或合法利益:
(i)
有足够理据证明域名登记人在收到域名争议通知前,已明显准备使用或已使用有关域名,或正在香港使用与域名相同的名称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即使域名登记人未于香港境内取得商标或服务商标权,但域名登记人(以个人、企业或其它组织形式) 对有关域名的使用已为大众所知;或
(iii)
域名登记人拥有商标或服务商标权,而该商标和域名登记人所持有之域名完全相同;或
(iv)
域名登记人将域名用于合法非商业或诚信用途,并未意图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或损毁争论中之商标或侵犯相关注册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v)
若该域名已注册于其中之一项个人域名类别,则该注册域名必须为域名登记人自有之「个人名称」,这可以是(1)域名登记人的法定名称,或者(2)该域名登记人为人所知之名称,包括例如是域名登记人若为作者或画家时所用的笔名;或若域名登记人为歌手或演员时所用的艺名;或域名登记人自创或可显示其具有使用此虚拟角色名称的权利。
(e)
选择服务机构。申诉者向机构提出申诉时,应从HKIRC认可的服务机构之中选择,所选定之服务机构将处理其仲裁程序。
(f)
开始仲裁程序与处理过程及指派仲裁小组。 程序规则与服务机构之补充规则中说明了开始与执行仲裁程序及指派仲裁小组的处理过程。
(g)
(h)
HKIRC不涉及仲裁程序。注册服务商与HKIRC不得也不会参与任何仲裁小组的处理或执行程序;另外,注册服务商与HKIRC也不会对仲裁小组所作出之裁决负责。
(i)
赔偿。根据仲裁小组决定给予申诉者之解决方案,应仅限于要求取消域名登记人之域名或将该域名之注册转让给申诉者,且应由注册服务商执行。若注册服务商无法执行,且未提出正当理由,则由HKIRC执行该争议裁决。
(j)
通知与刊载。服务机构应通知注册服务商与HKIRC关于任何仲裁小组针对域名所做之裁决。根据本政策及程序规则与机构之补充规则所做之所有裁决皆为最终决议,且应在互联网或以其他形式全部刊载,除非仲裁小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须要校订部分裁决。
当申请域名及要求HKIRC或注册服务商注册、保持或更新域名注册时,域名登记人同意仲裁小组针对以域名登记人为被告之仲裁结果,将公开刊载于指派仲裁小组之注册服务商和/或HKIRC和/或服务机构之网站。
(k)
仲裁小组决议。若仲裁小组决定应取消或转让域名登记人之域名注册,则注册服务商将在注册服务商与HKIRC收到服务机构通知仲裁小组决议后,等候十(10)个工作天才执行该决议。若注册服务商无法执行该决议,且也未提出令HKIRC接受之正当理由,则由HKIRC执行该争议决议。
(l)
域名配对。根据注册政策、程序与指引或依据注册协议所述之域名配对,其两个或所有于配对组合中之域名亦须遵照仲裁小组之裁决。若裁决为必须取消或转让,则所有配对组合中之域名也须遵照仲裁小组之裁决。
5.
HKIRC和/或注册服务商对仲裁程序的参与
注册服务商和HKIRC将不以任何方式参涉任何域名登记人与其他注册服务商和HKIRC以外之第三方关于注册与使用域名登记人域名之争议仲裁。域名登记人不可应在域名争议中,将注册服务商或HKIRC列为参与仲裁的其中一方,或将注册服务商和/或HKIRC包含在任何此类程序之内。若注册服务商或HKIRC为此类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则注册服务商和HKIRC将保留提出任何理据、进行答辩及采取任何适当行动以作出辩护的权利。
6.
维持现状
除了上述第3条所述的情况外,注册服务商或HKIRC不会取消、转让、启动、停用或更改域名注册的状况。
7.
争议期间域名的转让或更改注册服务商
域名注册在以下情况下,域名登记人不应转让其域名的持有权:(i)根据第4条之仲裁程序尚未完成,或在域名争议仲裁结果公布后十(10)个工作天内;或当(ii) 域名争议仲裁程序尚未完成,除非受让人以书面承诺同意遵行仲裁庭对域名争议作出的裁决。若有任何域名转让申请违反本条所述准则,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保留取消有关域名转让申请的权利。
在根据第4条所述的情况,在仲裁程序尚未完成期间,或在域名争议仲裁结果公布后十(10)个工作天内,域名登记人不应转让域名登记人之域名注册给另一位注册服务商。在仲裁程序尚未完成期间,若原注册服务商愿意持续遵守根据本政策与程序规则中,对于域名登记人执行之仲裁程序,域名登记人可转让相关域名管理权给另一注册服务商。若仲裁程序尚未完成期间,域名登记人将域名注册转让给另一注册服务商,则此类争议依然须遵守原注册服务商之注册协议,而新注册服务商亦须同意执行仲裁小组针对相关域名注册争议所作出的裁决。
8.
政策修改
本政策及程序规则可随时由HKIRC作出修改。HKIRC每次修改本政策与其程序规则时,将于HKIRC网站www.hkirc.hk事先刊载本政策和/或程序规则之修定版本(如适用则提前十四(14)个日历天)。本政策和/或程序规则之每一修订版本,根据修订版最上方说明之有效日期,对注册服务商、域名登记人与HKIRC皆具约束力及效力,且将取代所有先前本政策和/或程序规则版本中的条款。域名登记人应定期浏览注册服务商和/或HKIRC网站,以便获悉此类修订讯息。
若已修订的本政策和/或其程序规则在域名争议提交予域名争议仲裁服务提供机构后生效,有关的域名争议将会按提交时的本政策和/或其程序规则版本处理,直至仲裁程序完成。
若反对任何本政策和/或其程序规则内的修订,域名登记人只可选择取消与注册服务商的域名注册,唯所缴交的任何费用将不会获得退还。修订后的本政策和/或其程序规则将会适用于您的域名注册,直至有关的域名注册取消为止。
9.
其他
在本政策中:
(a)
凡属单数之词汇,其含义包含复数,反之亦然。
(b)
凡属男性之词汇,其含义包含女性,反之亦然。
.hk及.香港 域名的域名争议处理政策
程序规则
[2011年2月22日生效]
根据域名争议处理政策之争议处理仲裁程序,应由程序规则、执行程序之机构之补充规则以及仲裁条例(341章)( 详见http://www.legislation.gov.hk/index.htm有更多关于仲裁条例的详情) 来决定,包括任何有效期间内的增修法案。
1. | 定义 | ||||
在此规则中: | |||||
仲裁小组是指由服务提供机构委任以对有关域名注册申诉案件进行裁决的仲裁小组。 | |||||
工作日是指香港的一般工作日;而周末、银行与公众假期,以及黑色暴雨和悬挂八号以上风球之情形的日子皆不包含在内。 | |||||
申诉是指在此程序规则第3条所述之申诉案件。 | |||||
申诉人是指提出关于域名注册争议的一方。 | |||||
DNDRP是指HKIRC域名争议处理政策,其被引用且成为域名登记人与注册商间注册协议的一部分。 | |||||
域名是指.hk或.香港顶层地区域名下注册的域名。 | |||||
域名类别的定义阐述于注册政策中。 | |||||
HKIRC是指香港互联网注册管理有限公司。 | |||||
仲裁组员是指争议解决服务提供机构委任的仲裁小俎成员机构指派仲裁小组中的个别成员。 | |||||
当事者是指申诉人或答辩人。 | |||||
服务提供机构指香港互联网注册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争议解决服务提供机构,指定的服务提供机构详列于此。 | |||||
域名登记人是指域名注册之持有者。 | |||||
注册服务商是指替答辩人注册申诉主体域名的公司。 | |||||
注册协议是指HKIRC所规定关于域名的强制性条款,由注册服务商和域名登记人共同遵守。 | |||||
注册政策是指由HKIRC制定且随时能修改之注册政策、程序和指引。 | |||||
答辩人是指申诉人提出申诉之域名的持有人。 | |||||
答辩是指按本程序规则第5条所作出的回应。 | |||||
逆向域名侵夺是指将域名争议处理政策用于使答辩人丧失域名之不良意图。 | |||||
程序规则是指此关于.hk和.香港域名争议处理政策之程序规则。 | |||||
补充规则是指执行域名仲裁程序服务提供机构提出之补充规则。补充规则应涵盖的主题包括费用、字数与页数的限制和指引、与服务机构及仲裁小组之间的通讯方式,以及封页格式等等。如有域名争议处理政策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相抵触的情况,以争议处理政策程序规则为优先。 | |||||
书面通知是指根据政策之行政程序,机构给答辩人的印行本格式通知,其中应告知答辩人有关对其提出之申,也应告之该服务机构已以电子方式将包括所有附件之申诉书传送给答辩人。书面通知不包括印行本格式之申诉书或其它附件。 | |||||
2. | 申诉通知 | ||||
(a) | 在通知答辩人有关申诉时,服务提供机构有责任以合理可行的途径将有关的申诉资料传送予答辩人。若已将资料传送,或透过下列途径将资料传送,则无需理会有关的责任描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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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除了第2条(a)项所提出的,任何根据此程序规则与申诉人或答辩人的书面通讯方式,都应以电子形式透过网络路传送(提供有关传输纪录),或以任何申诉人或答辩人合理要求之建议方式个别传送(见第3条(b)(iii)项和第5条(b)(iii)项)。 | ||||
(c) | 任何对服务提供机构或仲裁小组所发的通知,须按有关提供机构之补充规则所述的方式(包括份数)处理。 | ||||
(d) | 有关通知须以按程式规则第十一条所述的语言编写。若可行的话,电邮通讯应以纯文字档案式发送。 | ||||
(e) | 若需更改联络资料,争议双方可通知有关的域名服务提供机构;答辩人可通知域名服务注册商。 | ||||
(f) | 除非在本程序规则中另有说明,或仲裁小组另有决议,否则所有据此程序规则之通知应在下列时间完成传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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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除非在本程序规则另有规定外,所有按本程序规则计算的时段,须由按述第2条(f)项所述最早发出的通知的确认传送完成日期起计算。 | ||||
(h) | 由以下单位发出之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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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发出通知的一方有责任保存所发的文件、有关传送的实据及资料纪录,以便受影响的一方作出检查或用作有关报告内容。包括服务提供机构根据第2条(a)(i)项,以邮寄方式寄送和/或传真书面通知给申诉人之情况。 | ||||
(j) | 当寄送方将讯息寄出,并收未能传递的通知时,寄送方应立即通知仲裁小组、服务提供机构和相关当事人。关于讯息和任何回应之进一步程序,应由仲裁小组裁决,若尚未指派仲裁小组,则由服务提供机构执行。 | ||||
3. | 申诉 | ||||
(a) | 任何个人或群体都可根据域名争议处理政策与此程序规则,向任何所选择的服务提供机构提出申诉并展开仲裁程序。 | ||||
(b) | 包含附件的申诉书应以电子形式提交,并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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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本申诉的同时,申诉人同意按.hk和.香港域名之域名争议处理政策、域名争议处理政策及其处理程序规则和机构补充规则做出最终决议。在香港以仲裁方式解决有关申诉,并确认其就涉及的名争议所作的仲裁为最终裁决并具法律约束力。」 | |||||
「申诉人同意其就域名注册提出的争议或争议解决所要求的索偿、解决方案,只针对域名持有人,除欺诈行为之外,并不会影响(a)争议服务提供机构及审理此争议的仲裁组成员;(b)HKIRC或(c) 域名注册服务商;以及(d)争议处理机构、HKIRC或域名注册服务之董事、主管、职员、雇员和代理,以上各项视乎实际情况而定。」 | |||||
「提出本申诉的同时,申诉人同意仲裁小组就有关域名争议所作的裁决可能会向外公布、并可能会在不限于HKIRC和/或委任仲裁小组之服务提供机构之网站或以其他形式公布。」 | |||||
「申诉人确认在本申诉内容中之资讯为完整且正确。本申诉并非因任何如骚扰之类的不当意图而提出,且本申诉之陈述是根据程序规则及适用法律提出,属于现时合法的理据,且由于正当意图与合理论据延伸而来。」;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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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申诉内容可能仅涉及一组配对域名;但若该域名是以如注册政策第5.2条所述之配对方式存在,则其配对的两个域名都应包含在申诉内容中,且以仲裁程序共同处理。 | ||||
4. | 申诉通知 | ||||
(a) | 申诉人选择之机构应检阅申诉内容之行政流程是否符合域名争议处理政策、程序规则和机构补充规则,若符合则应以第2条(a)项所述之方式,在申诉人根据第18条内容支付费用单据日期后三(3)个工作日内,将申诉书以电子格式转寄给答辩人 (包括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之说明封页),并寄送申诉之书面通知(包括说明封页)。 | ||||
(b) | 若服务提供机构发现申诉书不符行政规定,则应立即在三(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诉人认定不符的部分。申诉人应在五(5)个工作日内修正此类缺失,否则仲裁程序将遭撤回,但不妨碍另一件关于同项域名申诉之申诉人权益。机构应在收到申诉人之已修正申诉书后三(3)个工作日内,将申诉书转寄给答辩人(包括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之说明封面页)。 | ||||
(c) | 进入仲裁程序的日期应为机构根据第2条(a)项或第2条(b)项完成所述责任的日期,因为这关系到将申诉书转寄给被答辩人的情形。 | ||||
(d) | 机构应立即通知申诉人、答辩人、相关注册商和HKIRC展开仲裁程序的日期。 | ||||
5. | 答辩 | ||||
(a) | 答辩人应在展开仲裁程序后十五(15)个工作日内向机构提交答辩书。 | ||||
(b) | 申诉人都应以电子档格式提交答辩书,包括所有附件,并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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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确认答辩书中之资讯为完整且正确,且本答辩书并非因任何如骚扰之类的不当意图而提出,其主张是根据域名争议处理程序、程序规则、争议处理机构之补充规则和适用法律提出,属于现时合法的理据,有关理据的合法性可按恰当合理之理据延伸而来」;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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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若申诉人已选定由单一成员组成之仲裁小组来裁定争议,而答辩人选择以三名成员组成之仲裁小组的话,则如服务提供机构补充规则中所述,答辩人应支付适用于三人成员之仲裁小组费用的一半。此项费用应由申诉人提交答辩书时一同支付给服务提供机构,若未按照此方式缴交费用,则将由单一成员之仲裁小组来解决争议。 | ||||
(d) | 服务提供机构可就答辩人提出的要求,酌情决定是否延长提交答辩资料的期限。在服务提供机构核准下,域名争议双方可透过书面约定延长提交答辩书的期限。 | ||||
(e) | 除非有关提供机构就特殊情况酌情作出决定,若答辩人未有如期提交答辩资料,仲裁庭将按当时己提交的申诉资料及证据作出裁决。 | ||||
6. | 委任仲裁小组及作出裁决的期限 | ||||
(a) | 每个服务提供机构须设立一份公开的仲裁员名单,并连附有关成员的履历资料。 | ||||
(b) | 若申诉人和答辩人均未有选择由三名成员组成的仲裁小组(详见第3条(b)(iv)项和第5条(b)(iv)项),则服务提供机构在收到答辩书后五(5)个工作日内,或者提出申诉的时效内,应从机构的仲裁小组名单中指派一位仲裁人员来组成仲裁小组。单一成员仲裁小组的费用由申诉人全额支付。 | ||||
(c) | 若申诉人和答辩人都选择由三名成员组成之仲裁小组来处理争议,则服务提供机构应根据第6条(e)项所述之程序指派三位仲裁人员。三人成员之仲裁小组的费用应由申诉人全额支付,除非答辩人也选择了三名成员之仲裁小组,在这种情况下,相关费用将由双方平均承担。 | ||||
(d) | 除非已选择由三名成员组成仲裁小组,否则申诉人须在收到答辩人的答辩书述明选择以三名成员组成仲裁小组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服务提供机构提交三名小组成员候选人的姓名及联络资料(有关成员须由接纳申诉的服务提供机构之仲裁成员名单中选出) ; | ||||
(e) | 若申诉人或答辩人选择以三名成员组成仲裁小组,服务提供机构须首先从申诉人及答辩人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中挑选一名成员组成仲裁庭。若服务提供机构在五个工作天内无法从任何一方的仲裁员名单中委任仲裁庭成员,则须从其仲裁员名单上的其他人选中作出委任。第三名仲裁庭成员须由服务提供机构提交给域名争议双方的五名人选中委任。提供机构在选择该五名人选时,须尽可能按域名争议双方意向作出合理平衡,而域名争议双方可以书面形式(包括电邮),在提供机构选出五名人选前之五个工作日天表达本身的意愿。 | ||||
(f) | 全体仲裁小组成员一经委任,服务提供机构须通知域名争议双方已确定的仲裁小组成员名单,以及仲裁小组向服务提供机构发送有关裁决通知的日期(除特殊情况外)。 | ||||
7. | 公平性与独立性 | ||||
仲裁人员应为公平、独立,且在接受任何指派前,必须向机构揭露任何可能会影响仲裁人员之公平性或独立性的合理怀疑。若在仲裁程序中的任何阶段,有任何情况会引起仲裁人员之公平性或独立性的合理怀疑,则仲裁人员应立即将此类情况通知服务提供机构,服务提供机构有全权决定会否从机构的仲裁人员名单中指派另一成员作替代。 | |||||
8. | 域名争议双方与仲裁小组间的讯息往来 | ||||
域名争议任何一方及其代表均不得单方面与仲裁小组作任何形式的联络,若有任何通知,均须按服务提供机构补充规则所述的方式进行。 | |||||
9. | 向仲裁小组提交档案资料 | ||||
不论有关的仲裁小组由一名成员组成,或是由三名成员组成,在委任仲裁小组程序式成后,服务提供机构须立即将有关的档案资料送交有关的仲裁小组。 | |||||
10. | 仲裁小组可以行使的一般权力 | ||||
(a) | 仲裁小组应根据域名争议处理政策、程序规则和机构补充规则,以适当的方式执行仲裁程序。 | ||||
(b) |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须确保域名争议双方均受到公平对待,且均有平等机会为争议作出陈述。 | ||||
(c) | 每个仲裁小组都应确保仲裁程序尽快展开;在特殊情况下,任何一方可据此程序规则、机构补充规则或仲裁小组安排之时间提出请求或由小组自行决定延长裁决时间。 | ||||
(d) | 仲裁小组须决定所呈证明之可采纳性、相关性,并衡量其重要性及举证能力。 | ||||
11. | 仲裁程序所用语言 | ||||
(a) | 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共悉,否则有关英文.hk域名的仲裁程序语言应以英语,而有关中文.hk 或. 香港域名应以中文进行;惟仲裁小组有权在考虑仲裁程序式有情况后另作最终决定。 | ||||
(b) | 仲裁小组有权要求以非仲裁程序语言提交之文件附上以仲裁程序语言翻译之全部或部分译本。 | ||||
12. | 进一步的陈述资料 | ||||
除申诉资料及答辩资料外,仲裁小组有权要求域名争议任何一方或双方提供进一步的陈述资料或文件。 | |||||
13. | 开庭审理 | ||||
裁程序不会作开庭审理安排(包括透过电话会议、视像会议及网上会议);惟仲裁小组可有权按特殊情况认为开庭审理是裁决申诉必需的而作出此安排。 | |||||
14. | 对仲裁程式的作出的配合 | ||||
(a) | 若仲裁小组决定不列为特殊情况下,其中一方未能遵守此程序规则、机构补充规则或仲裁小组订立之时间规定,则仲裁小组可继续仲裁程序,并对申诉做出裁决。 | ||||
(b) | 若仲裁小组决定不列为特殊情况下,其中一方未能遵守此程序规则、机构补充规则之条款或条件,或者仲裁小组所提出之要求,则仲裁小组有权自行作出其认为恰当之推论。 | ||||
15. | 仲裁小组的裁决 | ||||
(a) | 仲裁小组可根据所提出之说明与文件,以及根据域名争议处理政策、程序规则、机构补充规则、相关域名类别之合格条件和仲裁小组认为适用之法律来作出裁决。 | ||||
(b) | 除仲裁小组按特殊情况另行决定外,仲裁小组须根据第6条所述,在接受委任后十五(15)个工作日内,通知服务提供机构有关的裁决。 | ||||
(c) | 若是由三人成员组成的仲裁小组,须按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 ||||
(d) | 仲裁小组之裁决应以书面方式,列述作出的裁决、所按之理据、作出裁决的日期及仲裁庭的成员名单。 | ||||
(e) | 若裁决上出现意见分歧,仲裁小组须按机构补充规则中所述处理,意见分歧者须按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裁决。若仲裁小组决定争议非属域名争议处理政策中第4条(a)项范围,须加以说明。若仲裁小组在审视有关仲裁理据后确认有关申诉属于恶意使用域名(如企图作出反向域名侵夺)或对域名持有人造成骚扰的情况,则须裁定有关域名注册属于恶意使用域名及滥用仲裁程式。 | ||||
16. | 就域名裁决通知争议双方 | ||||
(a) | 机构应在收到仲裁小组决议三(3)个工作日内,将决议之完整文本传达给域名争议双方、相关域名注册商及HKIRC。根据本域名争议处理政策,相关域名注册商应立联络域名争议双方、机构和HKIRC有关执行裁决的日期。 | ||||
(a) | 除仲裁庭另行决定 (详见域名争议处理政策第4条(j)项),否则服务提供机构须将有关的域名裁决全文及执行日期公开于网站内。在任何情况下,若仲裁小组裁决确认有关仲裁属于恶意使用域名(详见第15条(e)项) ,亦须将有关裁决于网站公布。 | ||||
17. | 透过和调或其他理由终止仲裁程序 | ||||
(a) | 若在仲裁小组决议之前,双方同意调解,则仲裁小组应终止仲裁程序,或者若当事者双方提出要求,则以和解作为仲裁小组之决定。 | ||||
(b) | 若在仲裁小组作做决议之前,仲裁小组因任何理由决定有关的仲裁已无需或不可能继续,则仲裁小组应终止仲裁程序,否则域名争议中任何一方须在仲裁庭决定终止仲裁程式所定的期限内,提出合适理由。 | ||||
18. | 费用 | ||||
(a) | 申诉人须根据服务提供机构之补充规则,在其所述之时间内,按照其规定金额,将首付基本费用支付给服务提供机构。若根据第5条(b)(iv)项,若答辩护不接受由申诉人选择的单一成员仲裁小组,而决定选择三人成员为仲裁小组,则答辩人须分担三人成员仲裁小组之固定费用的一半,并将其支付给服务提供机构,详见第5条(c)项。除了第18条(d)项中所述之外,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申诉人应承担所有需支付给服务提供机构的费用。 | ||||
仲裁小组组成后,如果服务提供机构认为须需退款,则服务提供机构须按照机构补充规则所述,以适当比例将首期费用退还给申诉人。 | |||||
(b) | 若未收到申诉人按第18条(a)项所述缴付的首期仲裁费用,服务提供机构不会就申诉采取任何行动。 | ||||
(c) | 若服务提供机构未于接获申诉书后三(3)个工作日内收到费用,则有关的申诉将会被撤回,而仲裁程式亦会终止。 | ||||
(d) | 在特殊情况下,例如举办亲自出席听证会时,服务提供机构应要求当事人者付附加费用,此金额应由服务提供机构与各方及仲裁小组讨论后决定。有关的额外费用须由域名争议双方按服务提供机构所定的期限及比例支付。 | ||||
19. | 免责声明 | ||||
除非是蓄意造成缺失,否则不论是服务提供机构或仲裁小组均无须就仲裁程序中任何行为或疏忽而向任何一方负责。 | |||||
20. | 其他事项 | ||||
(a) | 任何只以单数形式出现的词汇同时适用于复数,反之亦然。 | ||||
(b) | 任何只以男性形式出现的词汇同时适用于女性,反之亦然。 | ||||
21. | 修订程序规则 | ||||
此程序规则可由HKIRC随时修订。HKIRC每次修改本程序规则时,注册服务商和HKIRC将于HKIRC网站www.hkirc.hk或注册服务商之网站事先公告本程序规则之修订版本(如适用则提前十四(14)个日历天)。本程序规则之每一修订版本,根据修订版最上方说明之有效日期,对HKIRC、域名登记人和相关注册服务商皆具约束力及效力,且将取代所有先前的程序规则版本。所有相关单位皆应定期浏览注册商和/或HKIRC网站,以便获悉此类修订讯息。 | |||||
已修订的程序规则版本则在域名争议提交予域名争议仲裁服务提供机构后生效,有关的域名争议将会按提交时的程序规则版本处理,直至仲裁程式完成。 | |||||
若域名登记人反对修改此程序规则或域名争议处理政策,其唯一的方式是向注册服务商取消域名登记人之域名注册,但域名登记人将无权要求退回任何已支付给注册服务商的费用。在域名登记人取消相关域名注册之前,本政策和/或其程序规则之修订版本皆适用于域名登记人。 |
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适用于.hk及.香港域名
[2011年2月22日生效]
1.
目的
本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争议解决政策”) 为域名登记人和注册服务商间订定的域名注册协议之部份 (“注册协议”),也是香港互联网注册管理有限公司(HKIRC)对关于注册和使用.hk与.香港顶级域名(域名)强制性条款的一部分。本政策述及关于域名登记人与除HKIRC之外的任一方间,对注册与使用域名争议之条款与条件。
本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条将依据HKIRC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程序规则(「程序规则」)以及指定仲裁争议处理服务机构之补充规则(「补充规则」)来执行。
2.
域名登记人声明
域名登记人向注册服务商申请注册、保留或续用域名时,即代表域名登记人向注册服务商和HKIRC陈述并保证:
(a)
域名登记人于注册协议中所作出或于申请域名程序中向注册服务商提出之陈述皆为完整且正确;
(b)
域名登记人尽其所知并确信,其所申请之域名不侵犯或违反任何第三方之法定权利;
(c)
域名登记人执意使用该域名;
(d)
域名登记人使用此域名,乃合法及合乎本身利益的;
(e)
域名登记人使用域名不会蓄意违反任何适用的法律及规则;
(f)
任何由域名登记人或域名登记人之代理人提供给注册服务商或HKIRC的资讯,包括此类资讯之增加或修改部分,皆为完整且正确;且
(g)
当域名登记人接获任何由于注册或使用域名引起或相关要求、行动或请求时,域名登记人将立即寄送书面通知给注册服务商,通知有此类要求、行动或请求,而注册服务商则应通知HKIRC。
域名登记人有责任确认域名登记人之域名注册有否侵犯或违反其他人之权利。
3.
域名取消、转让及更改
如有下列情况,则注册服务商或HKIRC可取消、转让或更改域名注册:
(a)
域名登记人和争议中另一方发给注册服务商和HKIRC,关于争议已解决之书面或电子说明收条;或
(b)
注册服务商或HKIRC收到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法庭发出命令要求采取此类行动;或
(c)
4.
强制仲裁程序
本条内容说明域名登记人必须遵守强制仲裁程序。这些程序将由HKIRC许可之任何一争议处理服务机构(「服务机构」)执行。
(a)
适用争议。若第三方(「申诉者」)向适用机构提出声明,则域名登记人必须遵守强制仲裁程序,并遵照此类服务机构的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当:
i)
域名登记人的域名和申诉者于香港具权利的商标或服务商标完全相同或容易造成混淆;及
ii)
域名登记人对于域名不具使用权利或不应享有相关的合法利益;及
iii)
域名登记人之域名已注册,且被恶意使用,及
iv)
若域名由个人注册,但该域名登记人不符合此类个人域名之注册条件。
要在仲裁程序中胜诉,申诉者必须证明上述各项皆为现状行为。就第(i)项关于中文域名,其繁体或简体形式或任何其他于中文相异字表(按注册协议中的定义)中出现的异体中文域名或商标,也将被视为与该中文字完全相同或容易造成混淆地相近。
(b)
注册及用于欺诈意图之证据。为施行第4条(a)(iii)项,若仲裁小组确认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成立,则会成为恶意注册及使用域名的理据:
i)
蓄意注册域名,以将之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域名予拥有有关注册商标或服务商标的申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赚取较域名登记人为域名注册直接洐生之成本多的利润;或
ii)
注册域名以阻碍有关的注册商标或服务商标持有人注册包含有关商标的域名标或标记及域名登记人已有类似行为的前科;或
iii)
域名登记人注册域名以干扰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蓄意透过使用与申诉人拥有的注册商标或服务商标相似的域名,以代表域名登记人的网站或网页,企图误导互联网使用者相信有关的网站、网页内容或所载的产品或服务,是由申诉人提供、赞助、联营或得到申诉人授权,从而获得商业利益。
(c)
违反idv.hk/.个人.hk/.个人.香港域名(「个人域名类别」)注册合格条件的证据。为施行第4条(a)(iv)项,域名登记人是已违反任何注册于个人域名类别中的域名合格条件。这包括组成域名之名称非域名登记人于注册协议和注册政策、程序与指引以及刊载之政策中定明之个人.hk和个人.香港域名之法定名称。
(d)
在域名争议中如何提出理据证明域名登记人有域名的使用权及合法利益
当域名登记人接获如第3条程序规则中所述之申诉并需要作出答辩时,域名登记人应参考程序规则第5条来决定如何准备域名登记人的答辩。
按本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条(a)(ii)项,若仲裁小组确认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成立,则会成为证明域名登记人对有关域名有行使权或合法利益:
(i)
有足够理据证明域名登记人在收到域名争议通知前,已明显准备使用或已使用有关域名,或正在香港使用与域名相同的名称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即使域名登记人未于香港境内取得商标或服务商标权,但域名登记人(以个人、企业或其它组织形式) 对有关域名的使用已为大众所知;或
(iii)
域名登记人拥有商标或服务商标权,而该商标和域名登记人所持有之域名完全相同;或
(iv)
域名登记人将域名用于合法非商业或诚信用途,并未意图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或损毁争论中之商标或侵犯相关注册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v)
若该域名已注册于其中之一项个人域名类别,则该注册域名必须为域名登记人自有之「个人名称」,这可以是(1)域名登记人的法定名称,或者(2)该域名登记人为人所知之名称,包括例如是域名登记人若为作者或画家时所用的笔名;或若域名登记人为歌手或演员时所用的艺名;或域名登记人自创或可显示其具有使用此虚拟角色名称的权利。
(e)
选择服务机构。申诉者向机构提出申诉时,应从HKIRC认可的服务机构之中选择,所选定之服务机构将处理其仲裁程序。
(f)
开始仲裁程序与处理过程及指派仲裁小组。 程序规则与服务机构之补充规则中说明了开始与执行仲裁程序及指派仲裁小组的处理过程。
(g)
(h)
HKIRC不涉及仲裁程序。注册服务商与HKIRC不得也不会参与任何仲裁小组的处理或执行程序;另外,注册服务商与HKIRC也不会对仲裁小组所作出之裁决负责。
(i)
赔偿。根据仲裁小组决定给予申诉者之解决方案,应仅限于要求取消域名登记人之域名或将该域名之注册转让给申诉者,且应由注册服务商执行。若注册服务商无法执行,且未提出正当理由,则由HKIRC执行该争议裁决。
(j)
通知与刊载。服务机构应通知注册服务商与HKIRC关于任何仲裁小组针对域名所做之裁决。根据本政策及程序规则与机构之补充规则所做之所有裁决皆为最终决议,且应在互联网或以其他形式全部刊载,除非仲裁小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须要校订部分裁决。
当申请域名及要求HKIRC或注册服务商注册、保持或更新域名注册时,域名登记人同意仲裁小组针对以域名登记人为被告之仲裁结果,将公开刊载于指派仲裁小组之注册服务商和/或HKIRC和/或服务机构之网站。
(k)
仲裁小组决议。若仲裁小组决定应取消或转让域名登记人之域名注册,则注册服务商将在注册服务商与HKIRC收到服务机构通知仲裁小组决议后,等候十(10)个工作天才执行该决议。若注册服务商无法执行该决议,且也未提出令HKIRC接受之正当理由,则由HKIRC执行该争议决议。
(l)
域名配对。根据注册政策、程序与指引或依据注册协议所述之域名配对,其两个或所有于配对组合中之域名亦须遵照仲裁小组之裁决。若裁决为必须取消或转让,则所有配对组合中之域名也须遵照仲裁小组之裁决。
5.
HKIRC和/或注册服务商对仲裁程序的参与
注册服务商和HKIRC将不以任何方式参涉任何域名登记人与其他注册服务商和HKIRC以外之第三方关于注册与使用域名登记人域名之争议仲裁。域名登记人不可应在域名争议中,将注册服务商或HKIRC列为参与仲裁的其中一方,或将注册服务商和/或HKIRC包含在任何此类程序之内。若注册服务商或HKIRC为此类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则注册服务商和HKIRC将保留提出任何理据、进行答辩及采取任何适当行动以作出辩护的权利。
6.
维持现状
除了上述第3条所述的情况外,注册服务商或HKIRC不会取消、转让、启动、停用或更改域名注册的状况。
7.
争议期间域名的转让或更改注册服务商
域名注册在以下情况下,域名登记人不应转让其域名的持有权:(i)根据第4条之仲裁程序尚未完成,或在域名争议仲裁结果公布后十(10)个工作天内;或当(ii) 域名争议仲裁程序尚未完成,除非受让人以书面承诺同意遵行仲裁庭对域名争议作出的裁决。若有任何域名转让申请违反本条所述准则,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保留取消有关域名转让申请的权利。
在根据第4条所述的情况,在仲裁程序尚未完成期间,或在域名争议仲裁结果公布后十(10)个工作天内,域名登记人不应转让域名登记人之域名注册给另一位注册服务商。在仲裁程序尚未完成期间,若原注册服务商愿意持续遵守根据本政策与程序规则中,对于域名登记人执行之仲裁程序,域名登记人可转让相关域名管理权给另一注册服务商。若仲裁程序尚未完成期间,域名登记人将域名注册转让给另一注册服务商,则此类争议依然须遵守原注册服务商之注册协议,而新注册服务商亦须同意执行仲裁小组针对相关域名注册争议所作出的裁决。
8.
政策修改
本政策及程序规则可随时由HKIRC作出修改。HKIRC每次修改本政策与其程序规则时,将于HKIRC网站www.hkirc.hk事先刊载本政策和/或程序规则之修定版本(如适用则提前十四(14)个日历天)。本政策和/或程序规则之每一修订版本,根据修订版最上方说明之有效日期,对注册服务商、域名登记人与HKIRC皆具约束力及效力,且将取代所有先前本政策和/或程序规则版本中的条款。域名登记人应定期浏览注册服务商和/或HKIRC网站,以便获悉此类修订讯息。
若已修订的本政策和/或其程序规则在域名争议提交予域名争议仲裁服务提供机构后生效,有关的域名争议将会按提交时的本政策和/或其程序规则版本处理,直至仲裁程序完成。
若反对任何本政策和/或其程序规则内的修订,域名登记人只可选择取消与注册服务商的域名注册,唯所缴交的任何费用将不会获得退还。修订后的本政策和/或其程序规则将会适用于您的域名注册,直至有关的域名注册取消为止。
9.
其他
在本政策中:
(a)
凡属单数之词汇,其含义包含复数,反之亦然。
(b)
凡属男性之词汇,其含义包含女性,反之亦然。